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岳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村三组(汽车东站东边)。法定代表人王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运宏,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湘亮,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28号望岳街道办事处办公楼1楼。法定代表人伍孟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升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尹辉霞为审判长,审判员张雄、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婧担任记录。原告新振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运宏与李湘亮、被告金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霞、被告湘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振升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的邀请,于2009年9月签订由被告金峰公司开发,由被告湘荣公司承建的丽都桃园项目(2、3、4栋)铝合金承包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质按量按合同要求于2011年8月底全部完工,2011年底交付使用,但两被告均未按合同条款支付材料及工程款,也不和原告进行结算,直至到2012年元月才结算,但至今仍未支付材料款项。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0元;2、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29000元。被告金峰公司辩称:1、侯庆国、谢艺借用湘荣公司名义与金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我们和湘荣公司意见一致,丽都桃源项目是由金峰公司选定项目经理后再由项目经理借用湘荣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但是根据铝合金承包合同,合同的付款主体是实际施工人是侯庆国、谢艺,对此我们请求法庭依法追加侯庆国、谢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264000元金额错误,金峰公司对三号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金额超过了原告证据单中的70万元,金峰公司的直接支付金额到了710720元,且原告在铝合金承包合同中存在违约,导致了金峰公司整改费19682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目前2、3号栋没有验收,原告也没有将相关的施工和验收监测资料交给金峰公司,因此原告现主张全部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基于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然也得不到支持。被告湘荣公司辩称:1、被告湘荣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本案的丽都桃源项目在外表现为湘荣公司承建,但实际从项目负责人的选任到工地的管理均是金峰公司在操作的,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项目负责人和金峰公司商议解决,湘荣公司从未参与与该公司有关的合同铝合金承包合同也是项目负责人金峰公司及本案原告三方签订的,而合同的履行到最后的计算也是以上进行的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事宜湘荣公司均不清楚;2、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并不清楚,本案虽然为铝合金承包合同但原告从始至终都只提供了合同和所谓的证人用于作证工程款数额,而用于工程款证明的证据材料从未有过被告的签字确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新振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铝合金承包合同,合同最后三个公章(原告自己的公章、被告湖南金峰公司公章、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公司丽都桃源公寓项目部公章)、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注明付款的时间为12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金峰公司和湘荣公司都是合适的被告,原告索取的工程款到了该付的时限;证据二、由候庆国和谢艺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工地上完成工程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三、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单,证明原、被告已经发生施工事项的真实性,证明该项目已经竣工,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证据四、谢艺授权杜新征处理相关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及杜新征代谢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金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号、3号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丽都桃源2、3号栋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侯庆国、谢艺借用湘荣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证据二、湘荣公司与金峰公司丽都桃源项目情况说明,陈光荣、段新建、谢艺、邱新强询问笔录,证明湘荣公司对侯国庆、谢艺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施工的事实是知情的;证据三、银行借记通知,银行进账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合同付款审批表,李湘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提供的银行账号,证明金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号栋铝合金工程款710720元;证据四、2、3号栋铝合金工程整改费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关于丽都桃源铝合金门窗委托第三方安装申请付款的情况说明报告、2、3号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及整改明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丽都桃源2、3号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单(原告回函),证明原告虽经被告催告,仍怠于履行2、3号栋部分铝合金工程的安装、制作义务,导致被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共发生整改费用19682元,该款项应从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湘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峰公司出具的推荐信(复印件),证明1、2、3、5号栋项目经理人是金峰公司指派的。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4月22日对杜新征作的谈话笔录,杜新征证实他出具的欠款证明、金额皆属实,系最终结算,是谢艺授权他处理金峰丽都桃源3栋工程方面的事情。证据二、2013年6月6日到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对侯庆国作的谈话记录。侯庆国证实他出具的欠款证明属实,是他本人出具的,金峰丽都桃源2栋铝合金工程还欠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系最后结算金额。对原告新振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被告金峰公司质证对铝合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铝合金合同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金峰公司不是相对方;被告湘荣公司质证对铝合金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金峰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金峰公司无法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确认,且即便金峰公司同意代替候支付,那么也需要三方来进行结算付款,对于杜新征2012年1月4日代谢艺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杜没有谢的授权所出具的证明能否代替谢艺有质疑,证明中的实际支付金额为70万元,与金峰公司支付的710720不一致;被告湘荣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三性有异议,候庆国的证明,铝合金承包合同上明明写了监督执行方为金峰公司但该证明只有候的签字,该签字是否是候本人的也不能确定;谢艺的证明,铝合金承包合同上明明写了监督执行方为金峰公司但该证明只有谢的签字,证明人不知道是谁签的字反正不是谢艺,该证明写了是代谢艺签字但是没有谢艺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就是谢艺确认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金峰公司质证对工作联系函同湘荣公司质证意见,复印件不予质证,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湘荣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工作联系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铝合金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只能间接说明原告进行过丽都桃源公寓部分门窗的安装工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湘荣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金峰公司质证认为需要对该份证据需要核实,如属实则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从谢艺授权杜新征处理相关事务授权委托书上谢艺的签名笔迹与谢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签名笔迹对照来看,系同一人所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新振升公司、被告湘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原告新振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说明候庆国和谢艺是项目经理,丽都桃源项目也是由湘荣公司承包建筑的事实。被告湘荣公司的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新振升公司质证认为湘荣公司和金峰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湘荣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承建商,该情况是由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的报告再次证明候和谢是2、3号栋的项目经理。被告湘荣公司的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新振升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湘荣公司的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湘荣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和最后的结算所以对最后的付款湘荣公司也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新振升公司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再次证明湘荣公司是知道该事情的,他们也是湘荣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湘荣公司的质证认为湘荣公司没有参与整个工程,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我们都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湘荣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新振升公司、被告金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原告新振升公司质证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金峰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但是承认一个事实确实是由金峰公司选定项目经理再借用湘荣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本院认为结合全案相关证据分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新振升公司、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原告新振升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质证对其关联性需进一步核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新振升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峰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湘荣公司(承包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2号栋施工承包合同书》、《3号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金峰公司投资建设的丽都桃源公寓项目2号栋、3号栋及相应基础和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工程由被告湘荣公司依法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及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价款结算、付款办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2号栋项目经理为侯庆国(原项目经理为金峰公司指派的邱新强,因相关原因邱新强未继续担任,后由湘荣公司指派侯庆国接替),3号栋项目经理为谢艺(由金峰公司指派)。2009年9月,原告新振升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谢艺、邱新强作为栋号长签了字。双方约定丽都桃源公寓项目(实际施工为2、3、4号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工程由原告新振升公司承包,该合同对承包工程情况、工程工期、质量与验收、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及方式:工程验收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将相关施工和检测验收的资料交给业主方,并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造价的95%工程款,付款单位为每栋号,留5%的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第八条约定质量与验收: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及时派员按要求进行返工,直到符合工程质量要求,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修改的费用。2010年4月13日,原告新振升公司与被告湘荣公司签订《丽都桃源公寓铝合金门窗合同补充协议》,就桃源公寓3号栋铝合金门窗结算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振升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2011年7月31日房屋交付业主后,因2、3号栋铝合金门窗安装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原告、被告金锋公司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金锋公司委托第三方修理安装共发生整改费用19682元。2011年12月7日,丽都桃源公寓项目2号栋项目经理侯庆国出具证明:金锋丽都桃源2号栋铝合金材料及安装费总计款项490000元,2号栋项目部侯庆国已支付380000元,实际尚欠110000元,请金锋公司支付余款。2012年1月4日,丽都桃源公寓项目3号栋项目经理谢艺授权委托人杜新征出具证明:金锋丽都桃源3号栋铝合金工程款项合计854431元,实际支付金额700000元,欠工程款余额为154000元,请金锋公司代为支付。两人出具证明欠工程款余额共计264000元(110000元+154000元=264000元)。另查明,原告新振升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9日,其经营范围是铝合金门窗、中空玻璃门窗、塑钢门窗的设计、安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具备承包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原、被告双方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被告湘荣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金峰公司辩称侯庆国、谢艺借用湘荣公司名义与金峰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丽都桃源项目是由金峰公司选定项目经理后再由项目经理借用湘荣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根据铝合金承包合同,合同的付款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侯庆国、谢艺,应当追加该两人为本案第三人。被告金峰公司与被告湘荣公司签订了《2号栋施工承包合同书》、《3号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金峰公司投资建设的丽都桃源公寓项目2号栋、3号栋及相应基础和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工程由被告湘荣公司依法承包,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2号栋项目经理为侯庆国(原项目经理为金峰公司指派的邱新强,因相关原因邱新强未继续担任,后由湘荣公司指派侯庆国接替),3号栋项目经理为谢艺(由金峰公司指派)。2009年9月,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新振升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被告湖南金峰公司作为监督执行方在合同上盖章,谢艺、邱新强作为栋号长签了字,双方约定丽都桃源公寓项目(实际施工为2、3、4号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工程由原告新振升公司承包。本院认为被告金峰公司与被告湘荣公司签订《2号栋施工承包合同书》、《3号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系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新振升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系总包与分包关系,且经发包方被告湖南金峰公司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铝合金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湘荣公司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湖南金峰公司作为丽都桃源公寓项目的投资开发商,原告的工程款项是由其支付(直接或间接),现被告湖南金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或被告湘荣公司,原告起诉被告金峰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金峰公司辩称谢艺、邱新强(后为侯庆国)为丽都桃源2号、3号栋的项目经理,作为栋号长在《铝合金承包合同》签了字,合同的付款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侯庆国、谢艺及追加为第三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新振升公司具备承包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新振升公司诉请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依《铝合金承包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结算依据及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新振升公司诉请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0元及29000元利息,原告提供了丽都桃源公寓项目2号栋项目经理侯庆国、3号栋项目经理谢艺授权委托人杜新征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但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对侯庆国、谢艺授权委托人杜新征出具的结算依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依据缺乏被告方面的确认。就该两份结算证明,经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丽都桃源公寓项目2号栋项目经理侯庆国、3号栋项目经理谢艺分别由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指派,谢艺、邱新强(后为侯庆国)作为栋号长在《铝合金承包合同》上签了字,其项目经理的地位和作用获得原、被告三方认可,其行为对原、被告三方都具有法律效力。现侯庆国、谢艺授权委托人杜新征出具结算证明,对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作为丽都桃源公寓项目2号栋、3号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等工程的结算依据,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金峰公司辩称原告在铝合金承包合同中存在违约,导致金峰公司产生整改费19682元,该款项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告金峰公司返工通知之后及时派员按要求进行返工,被告金峰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认整改费19682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结算证明认定总工程款为1344431元(490000元+854431元=1344431元),《铝合金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甲方付至工程造价的95%工程款,留5%的质保金,期限为12个月,即67221元(1344431元×5%=67221元)为质保金。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1年7月31日,被告金锋公司将房屋交付业主,应当以该天作为竣工之日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即应当向原告新振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7097元(264000元-19682元-67221元=177097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7月31日,被告应当将预留质保金67221元支付给原告,即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为244318元(67221元+177097元=244318元)。原告请求被告湘荣公司、金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29000元,从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1546元(以欠付工程款项177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8448元(以欠付工程款项2443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共计29994元(11546元+18448元=29994元),因原告就此项请求为29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金峰公司、湘荣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44318元及利息29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新振升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湖南金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辉霞审 判 员  张 雄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