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577号李程、刘全美诉梁升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刘全美,梁升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577号原告李程,男。原告刘全美,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升培,男。原告李程、刘全美诉被告梁升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美和原告李程、刘全美的共同委托林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升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程、刘全美诉称,2013年2月7日,15岁的李渝荣未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梁升培的桂A921**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湖荣、梁镇伟沿省道102线由新福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省道102线34KM+200M处时,由于两轮摩托车碰撞中路边的水泥栏杆,造成李渝荣当场死亡,李湖荣、梁镇伟受伤,桂A921**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渝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湖荣、梁镇伟无责任。因李渝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846元×6=17076元,死亡赔偿金5231×20=104620元。原告认为机动车是高速行驶的危险性很高的交通工具,被告作为桂A921**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尽到对机动车管理责任,给没有合法驾驶证的未成年人使用,最终造成此起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现任车主在此事中有重大的民事过错。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负70000元(约占总额损失的57.52%)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方多次就民事责任赔偿问题协商,但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121696元×57.52%=70000)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升培没有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和处理有:1、交通事故的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李渝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梁升培所有的桂A921**两轮摩托车搭载自己的伙伴李湖荣、梁镇伟沿省道102线由新福往南宁方向行驶,至省道102线34KM+200M处时,由于两轮摩托车碰撞中路边的水泥栏杆,造成李渝荣当场死亡,李湖荣、梁镇伟受伤,桂A921**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渝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湖荣、梁镇伟无责任。李渝荣是原告李程、刘全美之子,于1997年10月25日出生,殁年15岁。被告梁升培是梁镇伟(1998年7月17日出生)之父。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程、刘全美的物质损失有: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升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渝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湖荣、梁镇伟无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该认定客观合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桂A921**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梁升培,对车辆的管理使用存在过失,造成未成年人且不拥有驾驶资格的人李渝荣、李湖荣和梁镇伟驾驶或乘坐该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即被告梁升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程、刘全美作为李渝荣的法定监护人,由于履行监护不力,造成未年人且无驾驶资格的李渝荣驾驶肇事车辆桂A921**两轮摩托车上路,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程、刘全美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梁升培承担百分之三十。因本案造成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和丧葬费17076元,合计121696元,故由被告梁升培赔偿原告李程、刘全美36509元(121696元×30﹪=3650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升培赔偿原告李程、刘全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36509元;二、驳回原告李程、刘全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梁升负担713元,原告李程、刘全美负担8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