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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方炳伟与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伟,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陈奎明,陈文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方炳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捷。委托代理人刘追平。被告: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徐成华,职务:。委托代理人叶智兴,陈强。第三人:陈奎明,退休职工。第三人:陈文化,公务员。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原告方炳伟与被告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后第三人陈奎明、陈文化认为本案对其有利害关系,于2013年3月4日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炳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刘追平;被告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强;第三人陈奎明、陈文化及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张家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炳伟诉称:2002年5月2日,浙江义乌东晖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与原告方炳伟签署《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约定:由东晖公司将座落于义乌市稠城镇环城西路西北侧(详见2002年2月1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协议出让签订合同审批表和义建局(2001)234号文件),环城西路第三幢住宅五间面积184.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预先支付了30万元。同时,东晖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资料、文件及东晖公司企业法人马总纲与方炳武于2002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并交付给原告。后因东晖公司不愿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5)浙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认2002年5月2日东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有效。东晖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进行清算注销,但东晖公司的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的房产及所有固定资产残值由被告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全权负责。因此,2002年5月2日原告与东晖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就由被告义乌杨村木雕工艺厂享有和承担。后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继续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中的义务,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后原告就此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3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义民初字第7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2年5月2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于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方炳伟、被告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立即履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杨村木雕工艺厂协助原告方炳伟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2008年11月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执字第46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告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所有的座落面积184.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方炳伟所有。然而,在以上诉讼进行的期间,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自2005年12月开始擅自在原告受让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于2006年建成了六层半的房屋,并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无法正常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据此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权。作为出让方,被告应切实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保证交付的地块不存在任何瑕疵,确保土地可以由原告正常使用并收益。而被告在诉讼期间,明知讼争的房屋已经出让,且在法院未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之前,即擅自建造房屋,未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现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已由原告受让,因此,被告应当立即拆除本案讼争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如无法拆除的,则应折价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坐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环城西路北侧面积184.32平方米土地(城让(2002)1016号住宅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如被告无法拆除上述建筑物,则判令折价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价值暂定100万)。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村木雕工艺厂辩称:1、2002年7月9日被告作为股东,投资设立的浙江义乌东晖公司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东晖公司对涉案土地及虚拟权利无处分权。方炳武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2002年5月2日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2、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被告基于土地出让合同依法审批建造的,属于合法建筑依法应给予保护,原告主张排除妨害不合法,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涉案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是否有效的审查是具有独立性的。1、转让合同签订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方炳武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法处分。2、涉案的2002年5月2日转让合同达不到法定的条件,也依法可以认为无效。3、诉讼参与申请书收到了,原告申请办理的契证是违法的,申请办理的理由是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包括房屋的转让,实际上本案不存在房屋的转让事宜。对第三人的要求没有意见,同意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陈奎明、陈文化述称: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五间是第三人建造也是第三人所有的。(2012)金义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1、本案被告将涉案的184.32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协议转让给第三人,价格是95.8万元。第三人在支付了价款后,在受让的土地上建造了本案诉争的房屋,这五间的房产是本案第三人合法所有。所以原告在本案中称本案的房屋是原告建造的不是事实。2、排除妨害纠纷是物权纠纷,主张人对排除妨害应是认定物权归属之后。土地转让权现被相关部门认定有效,合同的有效不应认定物权归属的确权,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明该物权归属原告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原告提出该类证据并在认定之前,这类诉讼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2012)金义民初字第2904号判决现在已经生效,第三人也提出了执行申请,执行局也向国土局发出了协助执行书,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结合事实,两第三人也全额支付了转让款,基于转让协议,第三人也合法占有该地块并建造五间的房屋。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所有。我们认为两第三人已经支付全款并占有建造管业至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归第三人所有。综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物,第三人陈奎明、陈文化曾以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为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一、陈奎明、陈文化(本案第三人)与义乌市东晖木制品工艺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二、义乌市杨村木雕工艺厂(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奎明、陈文化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的184.32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税费等由陈奎明、陈文化交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奎明、陈文化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作出的(2012)金义民初字第2904号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炳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敬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