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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翠婷与张士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翠婷,张士永,宋莉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660号原告肖翠婷,女,1990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树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永(兼宋莉丽委托代理人),男。被告宋莉丽,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翠婷与被告张士永、宋莉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翠婷之委托代理人贾树海、被告张士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翠婷诉称,2012年12月30日19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北侧辅路中国银行人行横道,我由北向南步行,张士永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京L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张士永所驾车右前侧与我接触,经交通队认定张士永负全责。现要求张士永、宋莉丽、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3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84817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9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住宿费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士永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我和宋莉丽是夫妻。事发后我给肖翠婷支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宋莉丽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张士永是夫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商业保险按照保险条款分项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9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北侧辅路中国银行人行横道,肖翠婷由北向南步行,张士永驾驶京L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张士永所驾车右前侧将肖翠婷撞倒,肖翠婷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士永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肖翠婷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肋骨骨折,便秘。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综合治疗,注意休息1个月,我科随诊。2013年2月19日饶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治疗、加强营养饮食,定期复查,需专人护理一人,休养两个月。肖翠婷共花费医疗费7348.06元。张士永向肖翠婷支付8000元。2013年6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翠婷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肖翠婷支出鉴定费用2250元。庭审中,肖翠婷主张护理费21600元,提供了北京金诚康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李硕于2012年8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临时市场专员职务,月工资为5400元。2012年12月30日,因肖翠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肖翠婷,李硕向单位请假120日,请假期间已扣除其工资21600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肖翠婷主张误工费27000元,提供了北京金诚康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肖翠婷于2012年8月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临时市场专员职务,月工资为5400元。2012年12月3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单位请假150日,请假期间已扣除其工资27000元;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肖翠婷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与就医时间不完全相符;主张住宿费170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肖翠婷主张手机损失2000元,并当庭出示手机,张士永、宋莉丽称事故发生时肖翠婷并未提出手机损坏的事实,保险公司亦称不清楚手机损坏的情况。肖翠婷是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青龙桥街道办事处西苑挂甲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肖翠婷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一直在我辖区居住。地址:xxxx。肖翠婷主张其父亲肖连忠(身份证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户口本,提供了饶阳县饶阳镇端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肖连忠,男,1968年7月1日生,身份证号×××,其妻李赴君,女,1967年8月16日生,身份证号×××;此夫妻共生有两个子女:肖翠婷,身份证号:×××;肖丽婷,身份证号:×××;并加盖饶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章。为证明肖连忠丧失劳动能力,肖翠婷提供了饶阳县饶阳镇端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肖连忠系本村村民,于2011年底从房上摔落,造成脊椎损伤,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子女扶养,加盖有饶阳县民政局的章;并提供了肖连忠的病例予以佐证,2011年1月1日肖连忠在饶阳县人民医院对肖连忠的诊断为:右侧气胸、右下肺挫伤、胸椎10、11椎体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京金诚康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青龙桥街道办事处西苑挂甲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饶阳县饶阳镇端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肖连忠病例、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肖翠婷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肖翠婷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肖翠婷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主张财产损失,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肖翠婷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73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10日=500元;营养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2000元。2、护理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3500元×2个月=7000元;误工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6469元/年×20年×10%=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农村标准判定:11879元/年×20年×10%÷2=11879元(总数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判定:1000元;住宿费依据实际票据计算:170元。3、鉴定费2250元。上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张士永负担。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张士永为肖翠婷支付的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肖翠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九千八百四十八元零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十万八千四百八十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零六分(其中五千七百五十元直接向张士永支付);二、张士永赔偿肖翠婷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已执行);三、驳回肖翠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二元(肖翠婷已预交),由肖翠婷负担四百零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