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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叶兴宏与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兴宏,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兴宏,女,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炜,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兴宏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洪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平、何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兴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明,被上诉人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原告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明柱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建立挂靠关系,约定由刘明柱自行联系工程挂靠原告,并按工程价款的1.5%比例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则以法人名义承接刘明柱自行联系的工程。2011年,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刘明柱联系的江都花园63、64、65、66号楼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刘明柱进而又将该工程中的强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杨卫久,杨卫久则雇请被告丈夫朱天云务工。2012年9月6日,朱天云在该工地下班时间段中,因不明原因坠地身亡。2012年9月15日,刘明柱、颜敏(参与承包人)与朱天云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刘明柱、颜敏实际补偿了死者家属30万元,该工程发包人泸州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外自愿补偿了5万元。协议双方还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事后双方因保险合同索赔事宜受阻而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龙马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朱天云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否认其与朱天云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为,本案被告叶兴宏的丈夫朱天云受杨卫久雇请在原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和不幸死亡的事实清楚,但其劳务关系却随工程的挂靠承包和分包形式而产生不同的用工对应事实。原告以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后并未组织和参与施工,其实际承包人则为刘明柱。刘明柱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卫久,杨卫久则成为分包工程的具体用工人。朱天云就是应杨卫久邀请而务工的劳动者。朱天云的这一务工形式,虽然在劳务归属上与原告承包工程相联系,但在劳动报酬以及相关劳动权利、义务的对应上则是与雇工者产生直接关系,与合同形式上的承包主体之间既无用工合同关系联系,又无劳动管理事实,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必备的法律要件和事实,故被告所持的朱天云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朱天云死亡所涉及赔付问题的处理,被告可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按照一般劳务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救济程序向与该事件有民事责任牵连的主体主张权利。综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被告叶兴宏的丈夫朱天云与原告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宣判后,上诉人叶兴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丈夫朱天云与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丈夫朱天云20**年被招聘至被上诉人承接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工地,从事电工和库房看管工作。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明柱、杨卫久系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朱天云与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朱天云系与杨卫久建立雇佣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事先并不知道有这个人。事发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已主持上诉人与刘明柱达成处理协议,上诉人已得到赔付款,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不能再次要求公司处理。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叶兴宏、被上诉人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派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针对朱天云是否与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从朱天云其所从事的电工工作是受何人聘请、接受何人的指派和管理进行工作以及何人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认定。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并未组织和参与施工,其实际承包人为刘明柱。刘明柱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卫久,杨卫久则成为分包工程的具体用工人。朱天云受杨卫久雇请而务工,接受杨卫久的管理和指派,报酬由杨卫久支付,与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用工合同关系联系,也无劳动管理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朱天云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兴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洪苹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