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上海市,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借宿于朋友陈某甲家中,趁陈某甲睡觉之际,将其姐姐陈某乙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3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市东七复建点3幢207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将所盗项链销赃,获得赃款1100元。案发后,从销赃人处追回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所获赃款也已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指认销赃地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且赃物及销赃所获得的赃款已被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赃款1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