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林钊钿、余协福等与夏XX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钊钿,余协福,胡赛玉,陈盈良,林顺友,林景马,林顺维,林景升,林加者,林昌连,林赛顺,林佳益,林珠福,林贤,林齐来,林景土,林加东,梁典正,余协迪,余协清,余协旺,胡庆昌,胡岳松,胡庆林,江贵顺,叶祥成,卢祥美,周庆杨,周美法,周庆河,方金明,方兴桂,毛庆节,黄帮法,黄哲东,黄建青,包忠根,鲍启银,谢彩玲,夏XX,林景春,林加宝,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钊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协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赛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盈良。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顺友。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景马。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顺维。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景升。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加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连。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赛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佳益。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珠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贤。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齐来。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景土。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加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典正。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协迪。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协清。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协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昌。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岳松。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贵顺。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祥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祥美。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杨。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美法。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河。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桂。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庆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帮法。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哲东。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青。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忠根。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启银。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彩玲。上列三十九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会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原审第三人:林景春。原审第三人:林加宝。原审第三人:朱志林。原审第三人:应田通。原审第三人:董孔良。上诉人林钊钿等三十九人因与被上诉人夏XX、原审第三人林景春、林加宝、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钊钿、余协福、胡赛玉、林顺维、林景升、林珠福、林齐来、林加东、胡庆昌、胡岳松、江贵顺、叶祥成、周庆杨、黄帮法、上列三十九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会强、被上诉人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景春、林加宝、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乐清县的芙蓉建筑工程队、雁芙建筑工程队、清北建筑工程队、岭底建筑工程队、小芙建筑工程队、清江建筑工程队等乡镇的建筑工程队共同组建集体企业“乐清县清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初始注册资金为61.3万元,其中芙蓉建筑工程队(即第五工程处)出资8万元,并经过验资及工商登记。1985年11月29日,各工程队签订了《关于联办清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清江公司系各乡镇工程队联合创办,由清江区工办主管;公司利润和直属队七、三分成(直属队的分红用于上交所在乡管理费和职工奖金、培训费等),各直属队原有财产登价纳入公司的款额,由公司逐年按比例从公司积累金中支付。2001年4月,清江公司恢复了股份制,并于2001年5月18日作出股份金界权清单。2001年6月,清江公司与原乐清市新市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建筑工程公司、北城建筑工程公司、乐和桥梁建筑工程公司合并组建乐清市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乐清乐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乐会验字(2000)第713号”验资报告称:成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原清江公司股东出资1008.04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为45.82%。该验资报告注明:五家公司在合并后应予以注销,原有债权债务和涉税事项等将由成泰公司自然承接;清江公司系集体企业,在本次合并中未进行产权界定,因此尚无法确认其投资主体;成泰公司(筹)成立后,应对其进行界定和确认。另,2002年10月30日,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因吊销而被工商局注销登记。林钊钿等三十九位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钊钿等人乃芙蓉建筑社(后改为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成员。1985年,芙蓉建筑社、雁湖建筑社、清北建筑社、岭底建筑社、小芙建筑社、清江建筑社等乡镇的建筑社组建集体企业清江公司,初始注册资金为61.3万元,其中芙蓉建筑社由林钊钿等人出资8万元。2000年,清江公司与其他四家公司合成立成泰公司。公司合并事宜由夏XX(清江公司负责人)着手办理。乐清乐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乐会验字(2000)第713号”验资报告称:成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原清江公司股东出资1008.04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为45.82%。验资报告注明五家公司在合并后予以注销,原有权益由成泰公司自然承接。清江公司系集体企业,投资主体和产权由成泰公司成立后立即进行界定。成泰公司成立后,由夏XX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由工商登记显示,清江公司的股份由夏XX行使,收益应该归清江公司全部股东所有,但实际上夏XX并没有向林钊钿等人分发股东收益。夏XX对林钊钿等人在成泰公司的身份没有明确的说法。于是,林钊钿等人多次要求夏XX以及成泰公司把清江公司的产权事宜确定下来,而夏XX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最近,林钊钿等人才发现夏XX其实已经将清江公司的股份私有化,完全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并享有所有股东权益。现夏XX已经将原先清江公司在成泰公司所占45.82%股份中的部分股份予以转让、套现,并将获得的收益全部收归己有,林钊钿等人要求夏XX进行分配收益,夏XX一直不予以理睬。另外,本案芙蓉建筑社有四十四位原始成员,其中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相应权益也由其他成员享受;林景春、林加宝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在起诉前经其他成员多次联系均未有明确结果。为了保证以上五人的诉讼权利,故将其列为第三人。作为清江公司的原始股东(成员),在企业改制后理应享受相应的权益,夏XX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占有林钊钿等人的相应股份和收益,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林钊钿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XX向林钊钿等人偿还款项13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钊钿等人对诉讼请求金额作出相应说明如下:林钊钿等人在1985年联合创办清江公司时筹资8万元作为股金,而清江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资金为61.3万元,故芙蓉建筑社占清江公司总资金的比例为13.06%。清江公司于2001年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成泰公司时的出资为1008.04万元,占成泰公司比例为45.82%,因此,先由8万元除以61.3万元,再乘以1008.04万元,可得出诉讼请求金额131.6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林钊钿等人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夏XX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林钊钿等人经济损失130万元(占用林钊钿等人的出资十二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夏XX答辩称:1.林钊钿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成泰公司成立之前,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在1998年就已经解散了。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在成泰公司成立后并没有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林钊钿等人在诉状中陈述称其是在最近才知道清江公司的股份私有化与事实不符。2.林钊钿等人诉称成泰公司注册资本是2200万元,而清江公司股东出资为1008.04万元,这只是暂时以清江公司的名义登记的股权,实际股权应以实际鉴定为主。3.林钊钿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钊钿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清江公司的股东或者芙蓉建筑社的成员,所以不存在答辩人侵害林钊钿等人利益的问题。4.清江公司当初成立的原因是要对外劳务输出,因此该公司并不是一个实体公司,而且组成清江公司的各建筑社的资金都是相互独立的。5.林钊钿等人不是清江公司的股东,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出资人的权利,林钊钿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林钊钿等人的诉讼请求。林景春、林加宝、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未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前提条件是林钊钿等三十九位当事人是否属于当时乐清县芙蓉建筑社(后改为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成员以及有否共同出资。对此,林钊钿等人仅仅提供了2012年10月18日由乐清市芙蓉镇人民政府盖章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由于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芙蓉建筑社由芙蓉部分工人自发组成,受乐清县芙蓉镇人民公社工业办公室管理,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林钊钿等人诉称的芙蓉建筑社的资金由林钊钿等人共同积累以及林钊钿等人都是属于芙蓉建筑社成员的事实,且从林钊钿等人提供的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注册登记材料中和该院庭后到工商登记档案核实,均没有材料证明林钊钿等三十九位当事人是当时乐清县芙蓉建筑社或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成员以及共同出资的事实。因此,林钊钿等人诉称夏XX侵害其企业出资人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林景春、林加宝、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钊钿、余协福、胡赛玉、陈盈良、林顺友、林景马、林顺维、林景升、林加者、林昌连、林赛顺、林佳益、林珠福、林贤、林齐来、林景土、林加东、梁典正、余协迪、余协清、余协旺、胡庆昌、胡岳松、胡庆林、江贵顺、叶祥成、卢祥美、周庆杨、周美法、周庆河、方金明、方兴桂、毛庆节、黄帮法、黄哲东、黄建青、包忠根、鲍启银、谢彩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732元,由林钊钿等三十九人负担。林钊钿等三十九位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供的芙蓉镇政府、原工办主任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样均具有公信力,是一份有效证明。2.原判认为上诉人“不都是”芙蓉建筑社的成员,说明有部分是芙蓉建筑社的成员,故原审法院不能在没有履行释明等相应程序的情况下就直接驳回全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作为清江公司的负责人,若认为上诉人不是芙蓉建筑社的成员,应提交所谓真正的成员名单,原审法院没有责令其提供是不当的。4.原判已经查明芙蓉建筑社出资的事实却无法查明芙蓉建筑社的成员,并否定全部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5.集体企业财产都是全体成员共同劳动积累而成,在未经合法程序界权以前都属于共同财产。芙蓉建筑社的出资发生在1985年,上诉人很难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出资情况,且芙蓉建筑社的8万元都是以建筑社而非各成员的名义出资,这是非常清楚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明的。6.原判称庭后到工商登记档案核实均没有发现材料证明上诉人是当时芙蓉建筑社的成员这一说法是不真实的,因为清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很清楚地记载着至少八位上诉人。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之处。第一,原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作假的报告和批复来认定清江公司恢复了股份制是错误的。第二,原判仅凭虚假的复印件认定清江公司作出股份金界权清单是错误的。第三,原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认定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因吊销而被工商局注销登记混淆了注销与吊销的区别。2.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矛盾之处。第一,原判既认定清江公司于2001年合并后予以注销,又认定该公司于2001年恢复了股份制,这是相互矛盾的。第二,原判既认定无法确认清江公司的投资主体,又认定该公司已经作出股份金界权清单,这是相互矛盾的。3.原判对应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明。第一,原判对上诉人是芙蓉建筑社成员、清江公司职员的事实应予查明而未查明。第二,原判对芙蓉建筑社在清江公司合并时的份额未予查明是不当的。第三,原判认定成泰公司与清江公司具有承继关系,却未认定清江公司的注销情况,且对第五工程处注销的事实亦未查明。三、原判对证据的认证存在错误之处。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存在错误之处。第一,原判对证据1断章取义,只截取第一句话进行认定是错误的。第二,原判对证据5、6、7中的1008万元进行认定时避重就轻。这三份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在应责令被上诉人说明情况而未进行相关工作的情况下即作出片面认定是不当的。第三,证据8、9、10可以证明其中涉及到的三人具有主体资格,故原判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第四,在上诉人在庭后已经提交了证据原件的情况下,原判以没有提供原件为由否定证据11、15是错误的。第五,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判对证据12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六,在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作假的情况下,原判未经论证即认定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第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但是原审法院直接告知不予接收,在第二次再提交时虽然予以接收,但是并没有组织质证是不当的。2.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存在错误之处。第一,证据1是复印件且内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原判以来源合法为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第二,证据2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已经自认该证据有作假,原判还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第三,原判仅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未对其他方面进行论证是不够的。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错误地理解和运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案争议事项涉及的时间久远,上诉人能够出具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判须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且有反证证明真实权利主体的情况下才能驳回该证据,现原判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予以驳回是错误的。2.原判错误地理解和运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第3条,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不公正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XX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亦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1.成立清江公司是为了对外承接业务和劳务输出的需要。政府为了解决统一对外劳务输出需要,考虑到答辩人一直有对外承包工程,故由答辩人负责成立清江公司,并将各建筑社纳入作为该公司的下属工程队。各工程队对外由清江公司开具介绍信,并以清江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对内由各工程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案第五工程处也是对外独立承接业务,有自己的印章和工商登记,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关于清江公司的性质,在股权界定之前名义上是集体企业,但实际上也是股份制企业,后政府也对该公司提交的股份金界权清单予以确认。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清江公司的股东或者成员。上诉人混淆了公司成员、股东、职员的概念。即使上诉人是第五工程处的股东,也不代表就是清江公司的股东,且上诉人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股东或成员身份。4.由于建筑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不再适应市场的需要,后清江公司下属的工程队在1998年前后相继解散,第五工程处也因为没有年检被注销登记。5.清江公司股东的出资并非是清江公司的资产。清江公司一直没有相应的资产,且不是清江公司参与成立成泰公司。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其是清江公司第五工程处的成员,是清江公司的股东,但是第五工程处已经解散多年,清江公司亦已经注销,且成泰公司已经成立十多年,上诉人既未参加过公司股东会,也没提出过相应的要求,现在才主张自己的权益受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第三人林景春、林加宝、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清江公司管理人员登记表,用以证明:一是清江公司的工商登记只记载主要负责人而非全部人员的事实;二是清江公司第五工程队的林华法、XX良、谢彩玲、周庆杨、林加益、林珠福、林钊钿在工商登记中有记载,而该些人员都是上诉人,进而证实原判认定三十九位上诉人均不是芙蓉建筑社成员是错误的;三是原判称曾去工商部门调查未发现上述人员登记信息的说法是错误的。2.清江公司1993年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从92.3万元增资到193万元、1993年产值为454.3万元、年末所有者权益为2712248.57元,可见清江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3.清江公司1993年注册信息及验资报告,用以证明清江公司业绩在增长,而非空壳公司的事实。4.清江公司1994年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该公司1994年产值为630万元,专业人员有285人,办公地址在镇政府院内,可见清江公司正常经营的事实。5.清江公司1999年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增至505万元,资产上升到621万元,产值达1593万元,职工人数达367人,可见清江公司正常经营而非空壳公司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清江公司的成员,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清江公司的股东。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不否认清江公司有开展经营活动,但上诉人所讲的芙蓉建筑社和第五工程处是独立经营的,与清江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清江公司的成员或股东。证据3中注册资金的变化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系清江公司成员或股东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中涉及的关于清江公司的经营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公司的经营事实与上诉人无关。关于证据5,公司的职工人员不能代表就是清江公司的成员或股东,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审第三人林景春、林加宝、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清江公司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仅能反映清江公司的管理人员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林华法、XX良、谢彩玲、周庆杨、林加益、林珠福、林钊钿系芙蓉建筑社成员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5可以证明清江公司在1993年、1994年、1999年正常经营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清江公司股东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出资人权益的确认是认定侵犯企业出资人权益行为是否成立的前提,而对出资人身份的认定又是确认出资人权益的前提,因此,本案争议的前提是林钊钿等三十九位上诉人是否系芙蓉建筑社成员以及是否有共同出资的问题,这也是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此,林钊钿等三十九位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其属于芙蓉建筑社的成员且有共同出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由芙蓉镇政府原工业办公室主任林银福签字、加盖芙蓉镇政府印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非芙蓉建筑社成立时的原始凭证,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审法院曾到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档案进行核查,亦没有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以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为由主张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据11、15的原件,但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综合本案案情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判存在认证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林景春、林加宝、朱志林、应田通、董孔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2元,由林钊钿等三十九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