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法特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法特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庆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法特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上诉人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22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20日,上海法特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特菲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浆液泵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作为合同买方)向法特菲公司(作为合同卖方)购买总价为226.98万元整的浆液泵设备。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案涉货物应于合同签订后四个半月到现场交货。二、2009年7月7日,法特菲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于南方公司,询问“货物是否需要按原合同约定交货”,7月9日,南方公司回复法特菲公司称“根据目前的施工进度计划,浆液泵将在九月份需求供货”。三、《浆液泵设备买卖合同》并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与方式进行了约定:40%之货款于合同生效后卖方在提交相应文件与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之内支付;40%之货款于货物抵达现场一周内双方开箱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货款作为设备验收款,于系统性能验收通过后或者最后一批货物达到现场后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卖方在提交正式财务收据与初步验收证书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之货款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最终验收通过或全部合同货物交货后30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卖方在提交正式财务收据与最终验收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四、合同签订后,在法特菲公司提交相应文件、单据并于2009年12月4日交货并经双方验收无误后,南方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80%之货款。五、2011年2月22日,案涉设备所在的1号机组通过168试验,之后该机组已投入商转运营。六、2012年2月28日,法特菲公司向南方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其中记载,南方公司欠法特菲公司应收账款453960元,南方公司收取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设备之交货时间是否经双方合意更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交货时间是否经双方合意更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四个半月,协议里亦注明,交货时间以商务部分为准,但根据法特菲公司、南方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具体的交货时间进行了更改,且南方公司所发邮件中“(浆液泵)根据目前的施工进度计划供货”与合同中“交货时间应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相吻合。另外,合同与协议中均约定买方按卖方通知发货,这也与大型设备买卖的常理相符。据此,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的交货时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双方合意更改,故南方公司关于法特菲公司交货迟延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设备在使用中出现的振动超标问题,已经法特菲公司通过物理加固的方法进行维护。双方对产生机械密封漏水问题的原因存在争议,虽然法特菲公司多次进行了免费修理、更换,但双方在售后服务报告书中也未对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案涉设备已经商转运营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得出案涉设备在使用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是由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所致。三、关于设备验收款、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均包括时间条件和验收条件两项,经审核,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条件(最后一批货物达到现场后6个月或全部合同货物交货后30个月)均已成就。关于设备验收款,合同中约定于卖方提交买方出具的脱硫系统初步验收证书后支付。技术协议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完毕,合同设备达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指标后,买方在25天内与卖方会签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技术协议并对性能验收试验的时间与方式作了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在设备168试验后6个月内进行。根据法特菲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之内容,案涉设备已于2011年2月22日通过168试验,因合同约定性能验收实验由买方主持,但买方在168试验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未予进行性能验收试验,应视为怠于验收,结合案涉设备已经商转运营的事实,应认为设备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质量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应于卖方提交买方出具的脱硫系统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是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后的12个月或末批货物交货之日起30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现两项时间均已超过,根据前述分析,南方公司也未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南方公司也认可案涉设备已经商转运营的事实,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综上,法特菲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主张货物价款,现南方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法特菲公司主张货物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特菲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法特菲公司货款4539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二、驳回南方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109元,反诉受理费4054.5元,合计12163.5元,由南方公司负担。宣判后,南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未延期交货的事实认定错误。1、确定是否存在延期交货,必须先确定合同中是否有交货时间的具体约定。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四个半月。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故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5日。在技术协议“交货进度表”栏也规定了“交货时间以商务部分为准,卖方按买方通知发货”。即如买卖合同与技术协议在交货时间上有冲突或有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优先适应买卖合同约定,且在交货时间上有明确日期也无须再另行通知。双方对2009年7月5日这个交货日期是有一致认识的,被上诉人在约定的这个交货期的时间点上多次询问并发函更证明了这一点。2、交货时间是否变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没有变更,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具体的交货时间进行了更改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双方对具体的交货时间进行更改的任何证据。上诉人员工2009年7月9日的回复电子邮件不能认定是对具体交货时间的变更。因为这种方式不符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变更方式。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可以对合同内容以书面方式提出变更,该项变更以卖方签收确认生效。如果该项变更改变了合同价格和交货进度,应在收到上述变更通知书后14天内,提出影响合同价格或交货期的详细说明。双方同意后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签字后,新的合同价格和交货进度方能生效。合同对交货时间变更的实质和形式要件规定得很明确。而从邮件内容本身看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只是意向性的表示,更没有确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如要变更具体的交货时间,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形式达成书面一致。再者,原审判决认定具体交货时间已经双方合意更改,但更改到哪一个具体时间没有查明,这直接导致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交及违约事实的误判。原审认定“南方公司所发邮件‘(浆液泵)根据目前的施工进度计划供货’与合同中‘交货时间应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相吻合’”及“合同与协议均约定卖方按买方通知发货,这也与大型设备买卖的常理相符”错误。关于是按约定时间发货,还是按通知发货,在合同及附件中已确定,本案合同实际上并不是按通知发货。且本案所涉设备是小型电机设备,不是大型设备,即使是大型设备也没有按通知发货的常理。3、即使认定上述邮件内容构成交货时间的变更,被上诉人也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被上诉人实际的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即使按2009年9月开始计算,其逾期交货仍达14周之久。被上诉人称其在2009年12月4日交货是根据上诉人的通知,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仍达10%以上。二、一审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错误。设备存在振动超标、机械密封漏水这两个问题,一审判决予以了确认。关于振动超标,被上诉人只是采用将机器底座水泥灌浆进行物理加固,这就可确认该质量问题无法从技术上根本解决。关于机封漏水问题。机械密封顾名思义就是一个密封装置,本身的作用就是防漏水的,防漏水的装置不能起到防漏水的作用,就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该问题最终以业主单位及上诉人另行采购才解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机械密封的质量问题及上诉人另行采购修理的事实错误。三、一审对质保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未认可案涉设备已全部商转运营的事实。在庭审中也多次阐明1号机组虽已通过168试验,但2号机组一直没有通过168试验,更谈不上通过最终验收进行商转运营了。因此,一审认定案涉设备已经商转运营是错误的。2、质量问题存在是不争的事实。3、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合同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因设备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导致最终验收尚未通过,业主尚未核发最终验收证书,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前两项单据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故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法特菲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货行为,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非常清楚,被上诉人一直等着上诉人通知交货,且被上诉人一直在催促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及时予以发货,所以不存在延迟发货的事实。被上诉人递交的邮件也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二、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或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对其他损失保留诉权,所以不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何况质量是没有任何的问题。三、关于质保金符合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所有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均已成就,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质保金是不能成立的。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上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早就应通过相应的途径解决,而不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时提出反诉来应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二、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方公司与法特菲公司签订的《浆液泵设备买卖合同》及《浆液泵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法特菲供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交货时间在《浆液泵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四个半月”、在《浆液泵技术协议》中约定为“交货时间以商务部分为准,卖方按买方通知发货”。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四个半月,卖方按买方通知发货。根据法特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法特菲公司在2009年7月7日向南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货物是否需要按原合同约定交货”。对此,南方公司邓杭锦经理于7月9日予以了回复,称“根据目前的施工进度计划,浆液泵将在九月份需求供货”。邓杭锦系双方订立的《浆液泵设备买卖合同》中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邓杭锦的行为系代表南方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对于变更后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对“应何时交货”负有通知义务。现并未有证据证明南方公司已通知法特菲公司交货的最后期限。而法特菲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将设备运抵合同指定地点,南方公司予以接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40%之货款于货物抵达现场一周内双方开箱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之条款履行了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案涉设备的交货时间已合意变更,法特菲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其次,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南方公司提起反诉,并对其请求的226980元违约金的具体组成进行了明确说明,即是根据合同10.10条的约定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其中包含法特菲公司因延迟交货、违反技术服务条款、违反技术资料交付条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因此,南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并不包含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金或损失。对此,南方公司在反诉状及一审审理过程均陈述,对产品质量问题“反诉中并未主张”,南方公司同时明确“将保留诉权,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而法特菲公司亦仅对南方公司主张的“存在迟交货之违约行为”进行了答辩。故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所举证据及陈述,在本案中均不作评述,或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第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浆液泵被告设备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最终验收通过或全部合同货物交货后30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卖方在提交正式财务收据与买方出具脱硫系统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据此,可以得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存在二选一的情况,法特菲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全部合同货物交货后30个月”的条件已经具备,法特菲公司亦向南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方公司业已收取并办理认证抵扣,故应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南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3.5元,由上诉人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