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汝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刘树槐,王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王汝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广潍集团海马4S店*楼人寿财险理赔部。代表人郭秀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兵圣路***号。代表人杜坤。委托代理人董占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诉讼。被告刘树槐,农民。被告王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刘树槐、王国明代理诉讼。原告王汝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刘树槐及王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兵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峰,被告刘树槐、王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兵诉称,2013年4月15日2时许,王朝伟驾驶京N×××××牌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5KM+500M时,与刘树槐驾驶的鲁V×××××/蒙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同向侧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树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国明,该车主、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073元。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辩称,评估费、拆解费不予承担。被告刘树槐、王国明辩称,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京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王汝兵。3、鲁V×××××/蒙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刘树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王国明,刘树槐具有驾驶资格。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及该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估损金额为171301元,公估费为17130元。5、北京靓捷伟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7130元。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鲁V×××××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蒙B×××××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树槐、王国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非经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做出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费、拆解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客观真实,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拆解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证据4、5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2时许,王朝伟驾驶京N×××××牌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5KM+500M时,与刘树槐驾驶的鲁V×××××/蒙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同向侧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树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朝伟无责任。京N×××××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2013年5月1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的估损金额为17130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13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支付北京靓捷伟业汽车维修中心车辆拆解费17130元。另查明,鲁V×××××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B×××××挂车在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京N×××××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利主张其财产损失,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作为刘树槐驾驶的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刘树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171301元、公估费17130元、拆解费17130元,以上共计205561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20307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为203073元-4000元=1990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199073元×50万÷(50万+5万)=180975.45元,被告人寿财险广饶支公司赔偿原告199073元×5万÷(50万+5万)=18097.55元。被告刘树槐、王国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汝兵各项损失共计182975.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汝兵各项损失共计20097.55元。三、驳回原告王汝兵对被告刘树槐、王国明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39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广饶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