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陈纪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利,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西安市新城区人,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委托代理人汪苗,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319471-5。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明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纪龙、被告李明利委托代理人汪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7时,被告李明利驾驶陕AS902**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安康大道与花园大道交叉路口等待红灯左转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骨骨折;3、左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4、左侧第5趾开放性骨折;5双肺挫伤;6、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3天。2013年6月7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明利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2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头痛、头晕、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无力,左手握力减弱,不能负重拿东西,致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伤残等级属Ⅸ级(九级)。2、左侧面神经损伤遗留左侧面瘫,伤残等级属Ⅹ级(十级)。3、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属Ⅹ级(十级)。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21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5984.3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2792元、伤残赔偿金91229.60元、鉴定费84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0345.9元。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结算费发票1张共18861.57元、门诊费发票11张共2122.8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等情况。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5、安康市技人劳务派遣中心劳务合同书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6、原告刘某卡号为6109010327的城镇医保卡和医保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受城镇医保,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7、安康市汉滨区宋氏摩配批发部的金额为1200元修车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合计390元,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费用和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明利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责任,赔偿清单费用过高。同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李明利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明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2、车辆所有人李文翔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李文翔与被告李明利系父子关系。3、被告李明利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明利驾驶员身份和车辆所有人为李文翔的事实。4、保单号为:0212610000000332018870的陕AS902**号长安轿车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承担合理的费用,并按规定标准核定赔偿额。1、对原告主张适用的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务工的公司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证明,故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该农村标准予以赔付。2、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诉请较高,应每天70元的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包含在医疗费中的,不应重复计算。3、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定损为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摩托车定损为700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6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明利提出曾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不予承担,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明利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公司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以及劳务合同,仅劳务派遣合同书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务工的事实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李明利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经公司定损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核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费系实际门诊就医所实际产生,对该组证据合理的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部分有效。对被告李明利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李明利系驾驶员身份和车辆所有人为李文翔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行为且无公司公章,并不能说明车辆实际受损请况,被告李明利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无单位公章故不具有证明力,故该组证据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17时12分,李明利驾驶陕AS90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安康大道与花园大道交叉路口等待红灯左转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刘某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面神经损伤、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脑脊液耳漏、7)头皮下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左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不全性离断伤;4、左侧第5趾开放性骨折;5双肺挫伤;6、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3天。2013年6月7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明利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2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头痛、头晕、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无力,左手握力减弱,不能负重拿东西,致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伤残等级属Ⅸ级(九级)。2、左侧面神经损伤遗留左侧面瘫,伤残等级属Ⅹ级(十级)。3、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属Ⅹ级(十级)。2013年9月5日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21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0345.90元。另查明,李明利系陕AS902**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陕AS902**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李文翔。该车辆于2012年8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021261000000033201887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明利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明利驾驶李文翔所有的陕AS90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一方负有相应的事故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明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20984.37元(被告李明利先行垫付5000元,故剩余15984.30元);2、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2012年固定收入34487.75元,因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94.50元/天计算,为94.50元/天×135天=12757.50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为70元/天×93天=6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93天=2790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某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附加伤残等级指数(累加)为20734元×20年×(20%+1%+1%)=91229.60元;6、鉴定费为原告评定伤残等级合理支出为840元;7、摩托车修理费,根据车辆修理发票和交警部门认定受损事实,本院酌定为1200元;8、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138611.4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12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明利应承担剩余部分17411.47元的50%即8705.74元,另被告李明利已经通过垫付医药费形式已向原告刘某赔付5000元,应在其应赔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明利应向原告刘某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05.7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200元。二、由被告李明利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05.7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明利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超代理审判员 杜涛人民陪审员 杨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伟赔偿清单1、医疗费:20984.37元-5000元=15984.37元2、误工费:94.50元/天×135天=12757.50元3、护理费:70元/天×93天=6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3天=2790元5、残疾赔偿金:20734元×20年×(20%+1%+1%)=91229.60元6、鉴定费:840元7、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8611.4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