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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与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724号原告: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彪。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委托代理人:赵凤海。被告: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修根。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肖亮。委托代理人:金志霄,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同怡汽车仪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叶麦食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