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与王传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王传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负责人:郎涤吾。委托代理人:许玲。委托代理人:奚建中。被告:王传泽。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下称杭州银行华成支行)为与被告王传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玲、奚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起诉称:被告王传泽于2012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95P472201200052号),其中约定月利率为8.0001‰,逾期不还按日利率万分之4.0001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00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月计息,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为保全信贷资产,原告决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条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32791.16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32094.9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095P472201200052)1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日期:2012年8月10日)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所要归还的利息金额及欠息情况。被告王传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传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借款初,被告王传泽尚能按约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利息。2013年2月21日为付息日,被告王传泽未能按约付息。此后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到期,被告王传泽既未能支付利息,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与被告王传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担保书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传泽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杭州银行华成支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王传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利息、逾期利息32094.9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此后按编号为095P472201200052《借款合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50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两项合计8834元,由被告王传泽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成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