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少木与安运贵、孙远科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木,安运贵,孙远科,孙远厚,孙绍友,葛光梅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00302号原告:孙少木,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孙远富。系原告孙少木之子。被告:安运贵,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和县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远科,男,1945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孙远厚,男,1949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孙绍友,男,1951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葛光梅,女,1945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孙少木诉被告安运贵、孙远科、孙远厚、孙绍友、葛光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富,被告安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自华,被告孙远科、孙远厚、孙绍友、葛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少木诉称:1994年兴隆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签订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共承包10块田,承包期为30年。但是到2002年由前任白桥镇政府干部鲁宜家、前任兴隆村委会干部唐智尧、前任村主任王忠树强行收回原告的4块土地共计2.76亩,分别给孙远科、孙绍友、孙远厚、葛光梅承包。兴隆村委会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田的这一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4块承包田共计2.76亩,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运贵辩称:本案中安运贵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安运贵的起诉。另,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调整承包的土地是村民组协商一致的行为,原告孙少木也是同意的,根本就不存在村委会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同时土地也重新进行了调整,原告也分得了新的承包地。另,本案涉及的调整的土地发生在2002年,至今已经超过10年的时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孙远厚辩称:2002年土地调整时,是村民组一致同意的,原告孙少木也自始至终都参加了该次土地调整。当时是把我们村的田分为四类,然后村民抓阄,对每一类田进行分配。调整后,生产队规定是5年调整一次,5年期满后,经申请,生产队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才能重新调整,但是5年期满后,原告没有申请调整。被告孙远科、孙绍友、葛光梅的答辩意见同孙远厚一致。原告孙少木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发包方兴隆村委会与孙少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承包的田块、名称等;3、承包合同期限是自1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二、土地调整书,证明:1、鲁宜家是白桥镇分片干部,唐智尧、王忠树、赵从余是村委会干部,且村民组共27户,只有9户参加,没有三分之二的村民通过,该土地调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无效。2、原告所有的四块土地被发包给孙绍友、孙远宽、葛光梅、孙远厚、朱伦平;3、在村民组调整土地丈量清册上只有9人签字,且原告孙少木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另,这些人中有三人是村干部,故2002年的土地调整没有通过村民议定,也没有通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该次土地调整是无效的。被告安运贵质证认为:对于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于土地调整书质证认为,原告的田调整给了别人,但是别人的田也调整给了原告,原告也重新分得了土地;镇、村干部是协助村民组进行土地调整的,同时原告的代理人也承认土地调整时,土地调整书在2002年发到每户,每户都参与了土地分配调整的,村民无异议,至今也已经有10年了,土地调整时自愿的;土地调整书是在2002年发到每户的,每户村民是同意调整的,所以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孙远科、孙远厚、孙绍友、葛光梅的质证意见同安运贵一致。被告安运贵、孙远科、孙远厚、孙绍友、葛光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孙少木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少木与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于1994年签订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到2024年合同期满,由原告孙少木承包土地共计7.18亩,2002年,发包方对所发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所发包的土地重新发包,原告所属的四块田被重新分配给孙远科、孙远厚、孙绍友、葛光梅四人,同时原告也分配到了原属其他人的田亩。至此,直至2013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和S206省道扩建,涉及到征收该村的土地,原告才与兴隆村委会交涉,认为2002年的土地调整不合法,要求返还所强行收回的四块田亩,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运贵、孙远科、孙远厚、孙绍友、葛光梅返还原告先前承包的四块田亩。本院认为:原告孙少木诉称是兴隆村委会将原告的田亩强行收回并且重新发包给他人,故在本案中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是兴隆村委会,安运贵虽然是兴隆村委会的主任,但是并不能认为兴隆村委会的行为就是安运贵的行为,故原告起诉安运贵明显不当。另,孙远科、孙远厚、孙绍友、葛光梅四人是从兴隆村委会处承包了原属原告孙少木的田亩,故该四被告与原告更无关,所以,本案中的五被告明显不适格,如原告认为2002年的土地调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起诉发包方即兴隆村委会,而不是本案中的五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少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