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胡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096204-6。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容,住南昌市红谷滩。委托代理人:李连昌,男,与原告是朋友。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胡容委托代理人李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万的借款。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300万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款,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其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暂定为127019元(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按月息1.95%计算)并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息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贷的罚息暂定为63509元(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按月息1.95%的50%计算)并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证明:1、2012年7月5日被告胡容与原告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2、约定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3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9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150%;4、被告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被告胡容按时还款的承诺。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利息及罚息清单,证明:1、证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2、截止2013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为127019元,罚息为63509元。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75000元;2、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胡容承担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律师费。被告胡容辩称:1、本金300万元无异议,被告一直在还利息,知道原告起诉后才没有还利息;2、借款实际上没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签完合同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下调了,是按照1.85%计算利息,罚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南昌银行进账单4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一直在交纳利息,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3日归还,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95%计算,并约定以每月的15日为缴息日。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本息,则按约定月利率的150%计算罚息。若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南昌银行中山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0万的借款。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300万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877%,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1.95%计算,逾期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实际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胡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胡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费75000元。四、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20元,由被告胡容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龚剑玻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