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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与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宇。委托代理人:薛莉。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被告: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苗。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委托代理人:陈专。原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陈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切割钢丝,货到后2个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拖欠货款165863元未支付。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23卷切割钢丝计价款35285元,并同意被告退还30卷切割钢丝计价款43427.5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150.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150.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欠货款87150.50元属实,但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好造成被告损失,希望原告能减免部分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送货单22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4日函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及认可退货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函件所载赔偿及退货事宜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已予以赔偿及同意退货,被告要求再予减免货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价款87150.50元、赔偿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0元,由被告宁波晶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