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兰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宜宾县泥溪镇万明村副主任兼该村文书和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该村村级财务保管的经费共计20886元,其中挪用万明村村级资金12616元、该村村干部经费3210元、该村村民建房保证金4500元、该村代为分发的计划生育孕前检查费56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退给万明村委会其挪用资金及其他款项共计37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万明村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收入凭证清单及账目,万明村记账凭证及领款情况、付款凭证,万明村情况汇报,万明村领款的领条及细目,收条,万明村孕前优生补助名单,借条,抓获说明,证人李某某、杨某、郑某某、卢某某、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兰某甲、兰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副主任、文书兼会计并保管村上资金的职务之便,挪用村级财务管理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起诉书中指控杨某某挪用法院的扶贫资金余款395元,虽该扶贫款已经明确发放给万明村修路所用,万明村也实际领取该款,但仍不能改变该款属扶贫款的性质,杨某某挪用该扶贫款余款395元的行为,应属挪用公款,故该395元应从挪用资金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万明村其挪用资金及其它款项共计3763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茂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