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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琦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琦斐;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琦斐。委托代理人:谢利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委托代理人:龚骅。委托代理人:潘文君。原审第三人: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新。委托代理人:龚骅。委托代理人:潘文君。上诉人周琦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琦斐于2010年10月11日开始在第三人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工作岗位为营业员,月岗位工资1200元。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周琦斐与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岗位仍为营业员,月岗位工资1350元。但周琦斐与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地点仍在第三人处。2012年初,周琦斐被提升为第三人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的楼层副主管,负责第三人自营国际精品部的人员及货物管理工作。周琦斐每月对于卖场自营国际精品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并交由财务部审核。2012年3月6日周琦斐管理的MAX.CO专柜丢失货品10件,价值25900元。第三人对专柜营业员、营运经理及周琦斐处以罚款。2012年8月周琦斐管理的MAX.CO专柜营业员发现货物销售记录与存货数量不符,向周琦斐反映。周琦斐对MAX.CO专柜存货进行清点后发现该专柜的营业员自2012年5月起将专柜正品卖出向顾客收取现金,占有销售货款,后再以其他货品抵充正品放入库存。周琦斐清点后向第三人总经理汇报,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统计,被调换的货物共计92件,商品标价达10余万元。2012年9月18日,第三人经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周琦斐出具解聘通知书,内容为:“鉴于MAX.CO专柜发生内部员工非法侵占公司财务案件,你作为负责主管国际精品部的直接现场主管应承担主要的管理责任。现公司决定给予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聘用之处分。最后聘用日为2012年10月31日,最后工资日为2012年9月27日。”同月21日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解聘决定。2012年9月26日周琦斐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开始为周琦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14日,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向周琦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原审法院另查明,第三人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制订了《员工手册》,周琦斐在职期间,第三人向其告知了《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第4条规定严重过错的情形包含:“…….4.2.2玩忽职守,给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同时第5.4条规定:“凡触犯以下其中一项者,公司将给予违纪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不须事前通知及任何赔偿;5.4.1触犯严重过错。”2012年11月15日,周琦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周琦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3.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3000元;3.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周琦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琦斐赔偿金19236.70元;3.驳回周琦斐的其他仲裁请求。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周琦斐与第三人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1日,周琦斐自愿与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派至第三人处担任楼层副主管,负责主管国际精品部的直接现场主管工作。2012年8月17日,第三人发现MAX.CO专柜两名营业员非法侵占公司财物长达3个月之久(目前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MAX.CO专柜在周琦斐管辖范围之内,但周琦斐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第三人在经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周琦斐发送解聘通知书,确定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为周琦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2年11月15日,周琦斐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4日该委出具仲裁裁决,确认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周琦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并裁令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琦斐赔偿金19236.70元。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琦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周琦斐作为MAX.CO的专柜主管,应当每日检查专柜存货及销售情况,而MAX.CO专柜在其管理下发生营业员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长达3个月之久,已经充分说明周琦斐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并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根据第三人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5.4条规定:触犯严重过错属于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须事前通知及任何赔偿。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与周琦斐的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即使构成违法解除,也应按照1.5个月工资计算赔偿金。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2年10月31日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琦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琦斐赔偿金19236.70元。周琦斐在原审中答辩称: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以周琦斐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公司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周琦斐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在已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MAX.CO专柜销售款被非法侵占事件中,周琦斐于2012年8月18日发现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将此事报告给第三人的总经理,为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按照公司规定,一季度进行一次由财务部组织,营运部、财务部、商品部、货管部、行政部等多个部门参与的盘货。集团也会每季度派人对货品进行审计,周琦斐只是一名营运部楼层副主管,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营运部管理范围是整个一楼卖场的营运,管货是由货管部、财务部主管。周琦斐在发现疑点后,迅速调查并向上级报告,完全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周琦斐自2010年10月10日开始一直在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第三人处上班。两次签订合同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拿着空白合同给职工签字后收回。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周琦斐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才交还合同文本。另外,周琦斐的公积金自进单位起也一直由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综上,周琦斐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述称:周琦斐于2010年10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1日周琦斐与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被委派到第三人处工作。对于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琦斐在MAX.CO专柜营业员侵占公司财物事件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解除与周琦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周琦斐被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并担任第三人国际精品部楼层主管,MAX.CO专柜系其管理的品牌之一,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周琦斐提供的月对账单、2012年3月6日MAX.CO专柜货品丢失后周琦斐制作的清点核查单以及周琦斐办理离职手续时制作的《国际精品交接表》均证明了周琦斐对其管理的包括MAX.CO在内的品牌货品的库存、入库、出库的货品数量及价款等情况具有管理、核查的责任。同时周琦斐庭审中承认其对于楼层各专柜具有现场管理、人员调配、人员管理、卖场纪律管理等责任。因此,周琦斐对其负责的MAX.CO专柜的货品及人员均具有管理责任。但在MAX.CO专柜所发生的专柜营业员侵占公司财物事件中,周琦斐对于营业员长期违反职业纪律,未按照卖场要求操作销售流程、向客户收取现金等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对于自2012年5月开始持续3个多月连续发生的MAX.CO专柜货物被调换的情况,周琦斐在每月核查货物时亦未及时发现,导致第三人损失达10余万元。周琦斐无论对于专柜人员还是货物上的管理均存在疏失,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周琦斐在职期间,认可知晓第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并接受《员工手册》的制度管理,但周琦斐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失,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周琦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周琦斐支付赔偿金。故对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周琦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二、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周琦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36.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周琦斐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安排周琦斐在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任销售员工作,之后被提升为楼层副主管。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8日当天接到在岗营业员的电话告知MAX.CO专柜的衣服与金额发生变化的可疑情况,随后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和清点并及时向公司汇报,2012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以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发出解聘通知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其他相关人员非法侵占公物的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9236.70元。被上诉人宁波新江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琦斐向本院提供有关MAX.CO销售款被非法侵占事件的报告一份,拟证明签字人朱伟平系宁波利时百货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上诉人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立即采取措施,是尽职尽责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商场专柜的管理人员,应对其所管理的专柜的内部人员管理、调配、现场管理及卖场记录以及货品出入库流程负有核查等责任,但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执行并疏于管理而造成内部个别员工长达三个月之久对专柜货物进行调换的事实,已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琦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