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庆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云,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03年1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存宝、袁晓丽。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云及其辩护人李存宝、袁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1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铜厂菜市场内,被告人张庆云扒窃被害人刘某身上的一部联想A520手机、一个钱包,钱包内有800余元现金。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庆云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庆云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