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世勋、郑秋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世勋,郑秋容,庄传宝,蔡来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云。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梁世勋。被告:郑秋容。被告:庄传宝。被告:蔡来芝。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世勋、郑秋容、庄传宝、蔡来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勋、郑秋容、庄传宝、蔡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梁世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36‰,按季结息,每季度未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庄传宝、蔡来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几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秋容系梁世勋妻子,知道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第一季度利息2304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梁世勋、郑秋容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6‰计算);二、判令被告庄传宝、蔡来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梁世勋、郑秋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事实。被告梁世勋、郑秋容、庄传宝、蔡来芝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梁世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6‰,被告庄传宝、蔡来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梁世勋发放了借款5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偿付第一季度利息23040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庄传宝、蔡来芝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世勋、庄传宝、蔡来芝与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世勋应按约定向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被告庄传宝、蔡来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20日偿付第一季度利息2304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偿还。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梁世勋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梁世勋、郑秋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秋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世勋、郑秋容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庄传宝、蔡来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庄传宝、蔡来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梁世勋、郑秋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世勋、郑秋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36‰计算);二、庄传宝、蔡来芝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传宝、蔡来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世勋、郑秋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0元,由梁世勋、郑秋容、庄传宝、蔡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