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洪健、李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87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燕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贾洪健,农民。被告李风霞,农民,系贾洪健之妻。被告贾振动,农民。被告康学伟,农民。被告贾海兴,农民。被告贾振举,农民。被告贾洪超,农民。被告贾洪格,农民。被告康兆存,农民。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洪健、李风霞、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贾洪超、贾洪格、康兆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健、李风霞、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贾洪超、贾洪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康兆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贾洪健、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与我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800420101101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贾洪健与被告李风霞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贾洪健与李风霞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贾洪超、贾洪格、康兆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函,该担保函与担保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贾洪健于2011年12月6日从我社借款9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1.4800‰,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人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贾洪健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风霞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贾振动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康学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贾海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贾振举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贾洪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贾洪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贾洪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80042010110129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农户生产,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玖万元整,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同日,被告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0)年第80042010110129号。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在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对被告贾洪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折合人民币玖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贾洪健与被告李风霞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贾洪健与李风霞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2月6日,被告贾洪超、贾洪格、康兆存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签订担保函一份,担保函内容为被告贾洪健提供借款玖万元整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被告贾洪超、贾洪格、康兆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并注明该担保函与担保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011年12月6日,被告贾洪健持上述合同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合同期限内月利率11.4800‰,如逾期还款,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康兆存的起诉。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担保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6)182号批复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贾洪健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贾洪超、贾洪格、康兆存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与担保主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贾洪健的义务,被告贾洪健即负有按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贾洪健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李风霞与原告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贾洪健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贾洪超、贾洪格、康兆存作为联合保证人对该贷款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康兆存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不再划分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银监鲁准(2006)182号《关于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自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贾洪健、李风霞、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贾洪超、贾洪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洪健、李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贾洪超、贾洪格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贾振动、康学伟、贾海兴、贾振举、贾洪超、贾洪格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贾洪健、李风霞追偿的权利,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