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丁某,宋某戊,宋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兆兴、周望金。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被告:丁某。被告:宋某戊。被告:宋某己。原告宋某甲为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丁某、宋某戊、宋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兴、周望金,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丁某、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膝下有三子二女:长兄宋国樵,二兄宋某乙,弟宋某丙,长女宋某丁,原告排行老四。母亲早年亡故,2006年8月5日,父亲宋贤舟考虑众多子女,唯有原告没有住房(现有住房保婴路24弄3号系前夫越剧团单位用房),欲把自己居住的三江街道爱湖村103号房屋在其百年后由原告继承,鉴于姐姐宋某丁已经出嫁,按照农村习俗,父亲立下遗嘱,并由三个儿子作为见证人,提请当时村长童宪君为遗嘱执行人。遗嘱写明:本人愿意在百年后将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103号的住房产权由女儿宋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占用。该住房为砖木结构的三间二居头二层楼房朝北方向的一半,东至宋松燕,南至宋华汀,西至徐亚松,北至徐亚方。遗嘱除父亲宋贤舟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外,长兄宋国樵、二兄宋某乙、弟宋某丙均亲笔签名并捺手印,村长童宪君也作为遗嘱执行人作了亲笔签名。后姐宋某丁也签字同意。由于长兄宋国樵患病于2009年春节后,先于父亲宋贤舟离世。父亲于2012年12月30日病亡,老父死后不久,兄弟即将房屋出租,原告向兄弟要求按遗嘱接收房屋,均无果。原告认为,父亲宋贤舟的遗嘱系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三位兄弟均是老父遗嘱的见证人,姐姐宋某丁也同意按遗嘱执行,因此该遗嘱不仅合法有效,实际也是大家庭的析产协议。由于继承是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之时开始,长兄宋国樵已先于老父死亡,其妻为丁某,育有一子宋某庚,一女宋某己,为妥善处理房屋权属纠纷,长兄家庭成员也应共同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村103号的房屋归原告原告所有。被告宋某乙答辩称:1、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2、被告间实际有四兄弟,大哥、二哥已经死亡。3、童宪君签字当时不是村长,但他以村长名义来签的。4、宋某庚、宋某己与本案无关。被告宋某丙答辩称: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被告宋某丁答辩称:兄弟姐妹之间对房屋要均分。被告丁某答辩称: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被告宋某己答辩称:不同意将房屋给原告,爷爷自己会写字,该遗嘱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是爷爷写的,根据遗嘱上的时间,其父亲当时已病重,不可能在遗嘱上签字。被告宋某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6年8月5日的遗嘱1份,证明宋贤舟立下遗嘱将爱湖村103号房屋产权给原告继承,而且明确了房屋的四址和面积。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遗嘱是假的。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签字是签过的,但有些内容是添加上去的。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其原来的名字是没有的,是基于同情心才加上去的。第四被告质证认为宋某丁的名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第六被告质证认为其父亲从来没有说过爷爷有遗嘱,有些内容是添加上去的。证据2、照片6张,证明现爱湖村103号房屋的现状。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第一、二、三、四、六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童宪君制作的证据4、调查笔录1份,该笔录载明遗嘱上童宪君的名字是其所签,宋某乙、宋某丙等人的名字也是他们自己签的。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遗嘱是不成立的。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四、六被告质证认为该遗嘱是不成立的。第一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5、告知书1份,证明遗嘱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并不是其父亲书写的。原告经质证认可该告知书是原告书写的。其余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并且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证据1、证据4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实该证据内容的非客观性,故其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宋贤舟生前在原嵊县城关镇爱湖村拥有占地面积为74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现门牌号为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村103号。宋贤舟在婚后生育了宋国源、宋国樵、宋某乙、宋某丁、宋某甲、宋某丙,宋贤舟妻子早年过世。1971年宋国源去世,其无子女。2009年春节后宋国樵因病去世,丁兰芹为宋国樵妻子,宋某庚、宋某己为宋国樵子女。2012年12月30日宋贤舟去世。2006年8月5日,宋贤舟召集子女,由原告执笔书写了抬头为遗嘱的书面材料1份,该遗嘱载明:“我叫宋贤舟,男,1929年3月1日出生,住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身份证号××;本人愿意在百年后将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头村103号的住房产权由女儿宋某甲继承,他人不得占用,该住房为砖木结构的三间二居头楼房朝北方向的一半,东至宋松燕,南至宋华汀,西至徐亚松,北至徐亚力,面积80平方。为避免本人百年后,住房的产权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宋贤舟在立遗嘱人一栏签名字并盖了手印,宋国樵、宋某乙、宋某丁、宋某丙在遗嘱见证人一栏签了名字并盖了手印,曾担任过爱湖村村长的童宪君在遗嘱执行人一栏签了名字。现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确认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村103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6年8月5日的书面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宋贤舟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被告认为该遗嘱是不真实的,但第二、三被告认可该遗嘱上的签名是其自己所签,同时在该遗嘱上签名的童宪君也证实第一被告等人的名字均是他们自己所签。同时第二被告认为遗嘱上的有些内容被添加上去了,但没有陈述具体被添加的内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辩称的事由,故无法采信第二被告的辩称内容。该遗嘱的内容虽由原告执笔书写,但当时房屋的产权人即被继承人和除原告以外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均在该手续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又有无利害关系的童宪君在场签名,可见签字人对遗嘱上载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也表明除原告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愿意放弃对将来可能继承财产的权利,这种放弃并没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明确了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因此可以认定该遗嘱是被继承人宋贤舟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该遗嘱为依据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请求,应予支持。第四、五、六被告作为宋国樵的法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宋国樵已无相应的继承权利,故这些被告也无法享有房屋财产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在嵊州市三江街道爱湖村103号的房屋属于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第一、二、三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