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某、第三人武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董某,武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3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武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董某、第三人武汉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朱爱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董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董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以开发费的名义共向第三人领取41000元。2008年1至3月,被告陆续向第三人借价值为14000元的全髋、半髋等系列产品,至今未还。现第三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所领款项41000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货品损失14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唐某某、被告董某、第三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08年1月31日借条:证明被告董某向第三人借生物3号柄1个(货品编码11043034),半髋内衬44㎜、外帽44㎜各一个。3、2008年3月4日借条:证明被告董某向第三人借全髋50㎜、全髋56㎜、半髋42㎜各一套,股小球+0㎜1个,生物型2号、4号柄各1个,骨水泥柄4号1个。4、2009年2月19日收条:证明被告董某收到第三人开发费41000元。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将对被告董某的债权55000元转让给原告唐某某。6、(2011)武区民初字第01477号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董某在第三人某某公司领取开发费41000元,借价值为14000元医疗器械及债权转让成立,由原告唐某某享有债权。被告董某辩称:第三人某某公司是被告所在联某医疗用品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医药、器械的经销商,原告是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某某公司让被告领取市场开发费41000元及14000元医疗器械,已用于市场开发(送礼、请吃等)。市场开发后,要被告承担开发费不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某某公司陈述,被告在本公司领取款项41000元,借医疗器械产品价值14000元,共计55000元,此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唐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与案外人联某公司签订地区代理合同,约定联某公司授权某某公司在湖北省孝感地区、潜江地区、仙桃地区销售联某公司的医疗器械产品。被告董某是联某公司的业务员。第三人某某公司在市场开发过程中,请被告董某帮忙开拓市场。2008年1月31日,被告董某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借生物(钛)3号柄1个(货品编码11043034)、半髋内衬44㎜、外帽44㎜各1个,并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4日,被告董某又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借全髋50㎜、全髋56㎜、半髋42㎜各一套,股小球+0㎜1个,生物(钛)2号、4号柄各1个,骨水泥柄4号1个,并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某所借产品,至今未归还。2009年2月19日,被告董某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领取款项3000元,并向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某陆军总院开发费用3000元,总计41000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唐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某某公司将被告董某在第三人某某公司领取的款项41000元,借医疗器械产品14000元,共计55000元,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唐某某。同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向被告董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董某表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未偿还款项。为此,原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第三人某某公司请被告董某帮忙开拓医疗器械市场,并让被告董某在某某公司分四次支取开发费共计41000元(10000元、25000元、3000元、3000元),借医疗器械商品价值14000元,用于某某公司医疗器械市场开发。被告董某陈述钱用于某某公司医疗器械市场开发中请客送礼,医疗器械商品是样品,均用于市场开发。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董某分四次在某某公司取款,出具的均为收条,某某公司在支付时应知道款项的用途,才会同意支付下一笔款项,故被告董某进行市场开发的行为应代表某某公司,市场开发具有风险性,亏损及盈利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将应由自己承担的亏损转让给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是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唐某某起诉被告董某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款项5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讼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36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朱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