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胡兰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