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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飞。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飞到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好又多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超市内的女士内裤4条。同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飞又到上述超市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超市内的女士内裤4条。同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马飞再次到上述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兰亭眼部护理精华1瓶、心羽精油清盈柔白紧肤水1瓶、心羽净白精华液1瓶、心羽润肤霜1瓶、笔记本2本,后被超市员工发现并报警,并在黄湖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被抓获。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91.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警单;被告人马飞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马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某天,被告人马飞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好又多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窃得女士内裤4条。同年2月底某天,被告人马飞又到该超市采用相同的方法又窃得女士内裤4条。同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马飞再次到该超市采用相同方法窃得兰亭眼部护理精华1瓶、心羽精油清盈柔白紧肤水1瓶、心羽净白精华液1瓶、心羽润肤霜1瓶、笔记本2本,之后即被超市员工发现。超市员工报警后,被告人马飞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门口被抓获。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1.8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系余杭区黄湖镇清波村好又多超市经理)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中午12时20分许一女子手里拿了一个包在其超市买了一块镜子结账后,其超市员工杜某让其把该女子叫住,其喊了该女子一声,该女子听到后跑掉,其打电话报警并与民警一起在黄湖镇信用社门口追上该女子,派出所民警在该女子包中搜出兰亭眼部护理精华1瓶、心羽精油清盈柔白紧肤水1瓶、心羽净白精华液1瓶、心羽润肤霜1瓶、笔记本2本,该女子当时就承认上述物品是从超市里偷来的,其超市从2012年年底开始女式内裤被盗十几条,2013年2月底其员工杜某就怀疑是该女子所偷,故3月24日当天比较注意该女子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其看到一女子从超市柜台上偷拿了些化妆品放在单肩包内,该女子结账时未支付化妆品的钱,其追到超市门口喊该女子,该女子没有理会其继续走,其告诉王某后王某报警,后其和民警在黄湖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抓住该女子,派出所民警在该女子包中搜出兰亭眼部护理精华1瓶、心羽精油清盈柔白紧肤水1瓶、心羽净白精华液1瓶、心羽润肤霜1瓶、笔记本2本,该女子说其叫马飞,2013年2月份时其就已经怀疑该女子偷超市内裤的事实;3、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3月24日12时30分至12时40分,余杭区黄湖镇派出所民警接黄湖镇好又多超市报警后在黄湖镇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将被告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里查获兰亭眼部护理精华1瓶、心羽精油清盈柔白紧肤水1瓶、心羽净白精华液1瓶、心羽润肤霜1瓶、笔记本2本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保全,后发还被害人王某的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货物价格小票,证实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兰亭眼部护理精华1瓶、心羽精油清盈柔白紧肤水1瓶、心羽净白精华液1瓶、心羽润肤霜1瓶、笔记本2本的售价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3月24日从被告人马飞租住的黄湖镇王位山村高村的租房内搜查到女式内裤五条、在杭州市莫干山路1137号青雨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飞的宿舍搜查到女式内裤三条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王某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7、110接警单、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马飞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飞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9、被告人马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作案地点),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