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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陈继茂、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陈继茂;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5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茂,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美玉,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诉被告陈继茂、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被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承保的粤SX**号车辆,在东莞市万江区路段与被告陈继茂驾驶被告茂源货运公司所有的粤S1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继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与粤SX**号车辆的车主谢家盛协商,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11957元给谢家盛。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19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源货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陈继茂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被保险人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自行将车拿去修理厂维修,维修完毕后把车开走。被保险人放弃权利,保险人不赔偿,因此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陈继茂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7时40分,被告陈继茂驾驶粤S1X**号车辆,行驶至G107道东莞市万江谷涌跨线口时,因被告陈继茂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刹车距离,致该车与谢家盛驾驶的粤SX**号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陈继茂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案外人谢家盛,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SX**号车辆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确定该车损失为14551元、评估费700元,另该车事发后的拖车费为240元。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粤SX**号车辆车主谢家盛维修费及拖车费共11957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将上述赔偿款支付到谢家盛名下的帐户。被告陈继茂为粤S1X**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事发时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茂源货运公司名下,两被告已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评估项目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挂靠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继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谢家盛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首先,被告茂源货运公司主张其与谢家盛沟通过,谢家盛直接将车辆交给修理厂处理,其本人和保险公司都不清楚这一情况,也没有向其索赔,故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由于被告茂源货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结合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粤SX**号车辆车主谢家盛协议一次性赔偿119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依法取得代位向事故责任方求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二、损失如何确定。由于原告已提交了粤SX**号车辆的损失鉴定结论、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拖车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与谢家盛协定的损失予以确认。被告茂源货运公司认为该损失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举证期内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谢家盛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陈继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茂赔偿119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茂源货运公司作为粤S1X**号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茂源货运公司应对被告陈继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继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957元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二、被告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继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继茂、东莞市茂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