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国俊、张巧荣与陈庆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俊,张巧荣,陈庆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967号原告张国俊。原告张巧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赵彦涛(实习),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峰。原告张国俊、张巧荣诉被告陈庆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俊、张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大概6月份,被告陈庆峰开始租郑州市二七区XX村张国欣家房子开办丽雅天派服装厂,因其租用的房子没有三相电,通过协商,用的二原告家(两原告为夫妻)的三相电,并接了一根分电表。被告以后都是按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单据将电费直接转账到原告张国俊的银行卡。2013年6月18日,被告从租的房屋内搬走,但其最后两个月的电费4524元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费45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警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2、银行明细,银行到账短信通知,证明被告以前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电费的事实。3、电费收据,电表照片,证明被告最后欠电费4524元。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因租用的房子没有三相电,原告处有三相电,被告接原告的三相电使用。2013年4月、5月的电费4524元,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电费4524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俊、张巧荣电费45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程维强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