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斯德与玉环县交通运输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斯德,玉环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斯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环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王庆飞。再审申请人刘斯德因与被申请人玉环县交通运输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斯德申请再审称:1.案涉出租房屋实际面积少215平方米,刘斯德多付房租986222元,玉环县交通运输局应当退回。房屋实际面积多少应通过法院组织实地丈量为准,不能以合同文本的表面歧义推论而定。2.本案不适用我国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房租应多收则退,少收则补。综上,刘斯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玉环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租金不是按租赁面积计算,案涉租赁房不存在实际面积少215平方米的问题,刘斯德所谓多付租金986222元纯属无稽之谈。2.双方签订合同时均附有租赁物平面图,刘斯德利用租赁物经营酒店长达六年之久,其应知道租赁物的面积。2009年4月双方已解除合同,刘斯德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过三份租赁合同,并附有租赁物平面图,其中仅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建筑面积1-2楼约2500平方米左右”,另两份合同仅载明租赁物为1-2楼营业用房,并未约定租赁物的具体面积,三份合同也均未载明按实际面积计算租金,故刘斯德关于租赁物面积少215平方米,应按实际面积计算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附有租赁物平面图,刘斯德使用租赁物经营酒店长达六年,其应当知晓租赁物的面积。结合双方于2009年4月已解除租赁合同,刘斯德于2012年3月才就租赁物的面积问题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认定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妥。综上,刘斯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斯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