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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与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刘增兵,杨先均,张明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路2号。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小川。委托代理人汤鉴。被告刘增兵。被告杨先均。被告张明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增兵、杨先均、张明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小川、汤鉴,被告杨先均、张明通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增兵、杨先均、张明通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增兵提供可循环借款30000元,被告杨先均、张明通为被告刘增兵提供担保,并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增兵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增兵一直未能还款,经原告催收,由被告杨先均代偿本金26156.02元,现被告刘增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43.98元及利息7736.96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43.98元和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7736.96元,以及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申请书、合同、记账凭证、信贷管理系统凭证信息一套,证明被告刘增兵向原告贷款30000元以及被告杨先均、张明通作担保的事实。3、积欠本金、利息单,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积欠原告贷款及利息,并且已由原告扣划部分本金的事实。被告杨先均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我作为被��刘增兵的担保人,原告已从被告杨先均账户上扣划了本金26156.02元。余款应当由被告刘增兵偿还。被告张明通辩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我只是作为被告刘增兵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应当由被告刘增兵偿还。被告张明通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增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增兵、杨先均、张明通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增兵提供可循环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被告杨先均、张明通为被告刘增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对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增兵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扣划被告杨先均账户上的存款26156.02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至今被告尚欠本金384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建立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增兵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刘增兵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杨先均、张明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扣划被告杨先均账户上的存款26156.02元用于清偿被告刘增兵的借款本金后,现被告刘增兵尚欠原告本金3843.98元及其该款的利息未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借款利息自借��之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之前的总积欠利息为7736.96元,2013年5月14日起本金为3843.98元的利息及利息7736.96元的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3843.98元;二、被告刘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7736.96元;三、被告刘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为3843.98元的利息及利息为7736.96元的复息(利率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杨先均、张明通对被告刘增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先均、张明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兵追偿。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刘增兵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刘增兵返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