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银河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B座1009室。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系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海、孙潍平,均系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靖、孟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继海、孙潍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6日要求延期审理,同年9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9月27日,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刑变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靖、孟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继海、孙潍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7月至2012年9月,先后五次给予时任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兼济南市英雄山人防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济南市永兴装饰广告中心总经理的郭某某人民币共计67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也均无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系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公司的部分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2、受贿人郭某某系索贿,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济南小平广告策划公司、王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书证该公司账目、发票、银行卡对账单等一宗,拟证实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济南市英雄山人防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永兴装饰广告中心向济南小平广告策划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主要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平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12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业务,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等。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小平公司为谋取承揽广告方面的不正当竞争优势,由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给予时任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四路人防)主任兼济南市英雄山人防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济南市永兴装饰广告中心(以下简称永兴广告公司)总经理的郭某某人民币67万元,被告单位小平公司未经过竞投标程序承揽了2008-2012年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公司的广告宣传业务,郭某某未经过民主议事和招投标程序自行决定小平公司承接其单位的广告业务,并给予小平公司在广告定价和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照顾。1、2008年7月份,由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时任经四路人防主任兼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公司总经理郭某某人民币7万元。2、2009年12月份,由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时任经四路人防主任兼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公司总经理的郭某某人民币12万元。3、2010年7月份,由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时任经四路人防主任兼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公司总经理的郭某某人民币12万元。4、2011年9月份,由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时任经四路人防主任兼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公司总经理的郭某某人民币13万元。5、2012年11月份,由被告人王某某给予时任经四路人防主任兼英雄山人防总经理、永兴广告公司总经理的郭某某人民币23万元。2012年12月4日上午侦查人员将王某某从小平公司带至济南市检察院进行询问,王某某如实供述向郭某某行贿23万元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济南市工商局出具的小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实,小平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12年4月18日,变更为王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业务,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等。2、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郭某某干部履历表一份、职责证明一份、济南市人防办文件及济南市人防办、经四路人防、永兴广告公司、英雄山人防的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注册资料、济南市人防办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济南市人防办系机关法人,经四路人防系事业单位法人,永兴广告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英雄山人防系事业法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任经四路人防主任,1999年2月起郭某某兼任永兴广告公司总经理,2005年6月济南市人防办委派郭某某出任英雄山人防总经理,负责上述单位全面工作。3、书证山东大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物鉴定书一份证实,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小平公司从郭某某任职的英雄山人防、永兴装饰等承接了大量的广告业务。4、书证被告单位小平公司记账凭证、发票等一宗,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公某某银行卡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经四路人防、英雄山人防、永兴广告公司和其他客户支付的广告费用转入到王某某、王某、公某某等公司个人的银行卡中,部分用于平时的公司经营,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向郭某某的行贿款项从上述银行卡中提取的情况。5、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拍摄的搜查现场照片六张、搜查笔录一份证实,从郭某某办公室搜到一个纸箱,里面有23万元现金。6、受贿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小平公司的前身是金之河公司,都是王某某的。2003年,王某某与其联系广告业务的时候认识的。从2003年开始陆续把经四路人防和英雄山人防的广告业务交给了王某某的公司来做,大约总共有七八百万元的业务,王某某则从2005年到2012年送给其广告回扣71万元。王某某是为了延续她在人防的广告业务,让其继续把来年的广告业务给她做,价格上不压她,付款也不卡她,让她保持一定利润,能很顺利地赚钱。把经四路人防和英雄山人防的广告业务给王某某的公司做是其个人决定的,虽然也在会上说过,但也就是走走过场,从没有进行过广告业务的招投标程序。和王某某公司之间广告费的价格基本上都是按照王某某的报价去做,其没怎么压过价格。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济南市人防办副主任,事业单位及国有公司重大项经费支出都应该走招投标程序,经四路人防和下属企业,广告宣传业务量很大,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重大事项支出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8、证人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小平公司的司机,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在经七路民生银行开了一个账户,主要适用于处理公司的一些业务上的小额资金往来。2012年10月底左右,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从其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取出299900元现金,之后交给王某某了,过了大约十来天,王某某在办公室给其一个手提袋,里面有个纸箱子,让其把这个东西交给郭某某,其来到三箭银苑楼下的马路边上,直接把东西放到了郭某某车的副驾驶座上。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英雄山人防办公室主任,负责经四路人防和英雄山人防的广告业务,广告业务都是通过小平公司做的,小平公司总经理是王某某。经四路人防和英雄山人防没有开会研究过让哪家做广告业务,都是郭某某自己决定的,合同价格也都是郭某某定的,没有经过竞标,办公室只是负责落实。广告业务完成后,小平公司会向其催结算费用,其就向郭某某请示如何进行结算,郭某某会具体指示给小平公司结算多少及两家分摊比例等。10、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济南市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郭某某案件时发现王某某有行贿嫌疑,2012年12月4日上午将王某某从小平公司带至济南市检察院进行询问,王某某如实供述向郭某某行贿23万元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小平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小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本公司的部分行贿行为,本院依法就该部分行贿行为免除处罚。根据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公司的部分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就该部分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济南小平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缴纳本院)。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