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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国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安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安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黄国娟。委托代理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妮。原告黄国娟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黄安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巍、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被告黄安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娟起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黄安妮驾驶沪E×××××轿车与沈勤华驾驶的浙F×××××轿车(车后乘座原告黄国娟与沈宾阳),在01省道(85KM+500M)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安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勤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沈宾阳无责任。另查,被告黄安妮驾驶的沪E×××××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316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安妮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黄安妮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的意见,在庭审中阐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安妮主体资格的事实。3、保单二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二十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434.47元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浙江祥恒包装有限公司工资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借记卡资料查询、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来源的事实。7、房屋租赁协议、嘉房权证盐字第100584-(1-2)号房屋所有权证、海盐国用(2011)第1-64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租住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景苑2幢504室至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8、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9、眼镜修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眼镜架镜片受损及其支出眼镜修理费1079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11、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与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以及沈宾阳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12、证人胡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其陈述:原告黄国娟与其丈夫、儿子于2011年年初开始租赁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景苑2幢504室,至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搬离。根据上述举证,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630.75元(原告父亲:21545元/年×17年×10%÷2人=18313.25元、原告母亲:21545元/年×20年×10%÷2人=21545元、原告儿子:21545元/年×10年×10%÷2人=10772.5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670.67元(32048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45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证据5,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以及二份外购药发票均没有相应门诊记载,不予认可,姓名为沈宾阳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对其余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均没有异议;证据6,对银行交易明细、浙江祥恒包装有限公司工资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借记卡资料查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分析事发后原告的工资仍照常发放,并不存在工资损失,故不应赔偿误工费,对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进行认定;证据7,房屋租赁协议,系复印件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眼镜修理费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2月2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11日,故不予认可;证据10,系定额票据,无法认定为原告就诊期间所发生,其认可交通费300元;证据11,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出生医学证明上面有改动,其中沈宾阳的名字系黑色墨笔书写,其余内容由蓝色墨笔书写,故不予认可,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与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扶养人朱福珍现未满60周岁,故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证据12,只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不一定真实,故不予认可。被告黄安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黄安妮的共同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工资照常发放,并没有工资损失,不应赔偿;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黄安妮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海盐县人民医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应门诊就诊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的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二份外购药发票均没有相应门诊记载、姓名为沈宾阳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上述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海盐县人民医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及相应门诊就诊卡没有相应的门诊记载,经本院审查,上述票据均有相应的门诊记载,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与费用清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3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8806.97元;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浙江祥恒包装有限公司工资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借记卡资料查询、劳动合同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浙江祥恒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其工资照常发放;证据7、8、1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证据7中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据11中的出生医学证明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9,没有相应的定损单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单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交通费300元,均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该数额亦合理,故本院予以准许,加之上述救护车费30元,本案交通费共计330元;证据12,其中证人陈述原告自2011年1月至事发时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景苑2幢504室的事实能与证据7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黄安妮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沈勤华驾驶浙F×××××轿车(车后乘座原告黄国娟与沈宾阳)在01省道85KM+500M路段处实施右转弯时,与直行由被告黄安妮驾驶的沪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宾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入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3年2月1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勤华转弯时未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安妮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1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面部细条状瘢痕达10厘米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三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一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建议一个月。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至事发时居住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景苑2幢504室。原告系浙江祥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东西大道1589号)员工,事发后其工资照常发放。原告的儿子沈宾阳(2005年6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黄福明(1950年10月23日出生)、朱福珍(1954年6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该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个子女。被告黄安妮驾驶的沪E×××××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位人员受伤,另一位受伤人员即原告儿子沈宾阳放弃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的权利。事发之后,被告黄安妮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以及营养费900元;被告黄安妮自愿承担鉴定费1800元中的30%计540元,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1800元中的70%计1260元;被告黄安妮与原告一致同意由被告黄安妮承担诉讼费46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沈勤华转弯时未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安妮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黄安妮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8806.97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证据,事发前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其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亦无误,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儿子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参照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因原告未提供其父母系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根据《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年计算,故前10年该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另,原告儿子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2.50元予以确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9395.20元,二被告虽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99267.70元(69100元+10772.50元+19395.20元);3、误工费,事发后原告的工资照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670.67元,原告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无误,但参照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嘉兴地区住院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宜,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以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6、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二被告均认可营养费,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故本院对营养费900元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原告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5455.3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沪E×××××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655.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886.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768.37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沈宾阳放弃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的权利,故本院不再为其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项目金额仅有鉴定费1800元。根据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意见,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无需赔偿。因原告与被告黄安妮对鉴定费1800元已达成由被告黄安妮承担鉴定费540元,原告自负鉴定费1260元的一致意见,故被告黄安妮应赔偿原告540元。原告与被告黄安妮一致同意由原告、被告黄安妮各负担诉讼费69元、460元,均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娟113655.34元;二、被告黄安妮赔偿原告5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由原告黄国娟负担69元,被告黄安妮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