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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何某甲。被告:王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被告以身患××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半年后结婚。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其与原告未生育子女。对于原告所说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都已经损坏,家里财产原告随便拿,被告不要;关于原告所说房产问题,被告拥有居住权要住一辈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欠原告近亲属的钱,被告一概不予承认,被告认可欠其他人的钱、一定偿还。被告处还有一些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该结婚申请书系原告2013年从桃城区民政局调取,并盖有桃城区民政局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在哈院住院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等人打伤的情况。证据三、原告母亲的门诊病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称其不知道原告母亲得病的情况。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四、证人张某、安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张某证言系由其口述、其孙女安慧代笔)。证据五、原、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向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据六、证人高某、郑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七、证人何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及原告在哈院住院的结算凭证各一份。证据八、证人安某、何某乙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四至证据八,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七、八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予以认可。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张海心出具的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2、赵大夫出具的医药费318元的处方一份。证据3、衡水市中医院收费收据三份。证据4、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凭据二份(费用共计15000元)。证据5、被告王某向祝琳娣、张秀丽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及证人孙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6、桃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一份(数额8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从其母亲处拿钱及被告借款情况都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七、八,被告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到5,原告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纽带,决定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称其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彼此间建立了相对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双方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孟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