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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成江与张武、沭阳县大世界天工雕刻工艺厂、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江,张武,沭阳县大世界天工雕刻工艺厂,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杨成江,男,1958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福生,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张武(曾用名张小东),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被告沭阳县大世界天工雕刻工艺厂,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门南20米。负责人魏良军,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军楼,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荣,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北京市平谷区司法局刘家店司法所所长。原告杨成江与被告张武、被告沭阳县大世界天工雕刻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店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江的委托代理人何福生与被告张武、被告沭阳县大世界天工雕刻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滕军楼、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江诉称:2012年9月7日我同本村几个村民到张镇通力铁艺门市部受张武的指派来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寅洞村旅游观光长廊工地干活。我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支架上摔落。事发后被告张武将我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我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用。但我再要求张武支付后期复查费、护理费、误工费时,遭到拒绝。我认为刘家店寅洞村旅游观光长廊围栏工程系被告刘店镇政府所有,被告工艺厂作为承包方并不具备承建资质,而工艺厂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武个人施工更不合法,故此被告刘店镇政府、被告工艺厂均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此我要求判令:1、被告张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邮寄费1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4622元。2、被告工艺厂、被告刘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武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当初只是想让原告去工地看看能不能干这个活,并没有正式雇佣原告,原告受的伤与我没有关系,我当初只是可怜原告才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综上对于原告此次起诉要求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工艺厂辩称:我厂当时是与张小东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故我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店镇政府辩称:此项工程以合同形式发包给了工艺厂,该工艺厂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刘店镇政府将北京寅洞桃树有机化生产示范基地防腐木长廊、铁艺长廊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工艺厂。2012年8月10日被告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滕军楼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武。2012年9月7日原告杨成江通过同村人赵洪礼介绍,来到被告张武的通力铁艺门市部,经被告张武指派,原告杨成江来到该观光长廊工地试用。当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成江在梯子上干活,适逢有车经过此处,同受被告张武雇佣的工人马子明为了便于车辆通过而挪动梯子,造成原告杨成江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杨成江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跟骨骨折。同年9月11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并于同年9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武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宝英护理(51周岁,务农)。事发后被告张武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2013年5月23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杨成江于1958年7月3日出生,系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田各庄村农业户口。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成江造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3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5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杨成江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详细清单,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武虽否认其是原告杨成江的雇主,并有证人张×、李×、杨×到庭作证,但本院认为证人张×系被告张武雇佣的工人,证人杨×、李×与被告张武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待商榷。而原告杨成江提供的证人赵×、田×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该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应高于证人张×、李×、杨×的证言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张武所称其并非是原告杨成江的雇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成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武虽事后否认曾同意雇佣原告杨成江,但其指派原告去工地从事劳动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张武同意原告杨成江加入施工队,二人之间属于明确的雇佣与劳务关系。劳务活动中,雇主对所雇用人员有安全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提供劳务人员亦有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的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属于被告张武安全教育、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被告张武应当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自己并无责任。被告刘店镇政府以合同形式将观光长廊的围栏工程发包给被告工艺厂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店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艺厂承包了全部工程,未经发包方许可而将工程擅自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受伤,被告工艺厂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整。二、被告沭阳县大世界天工雕刻工艺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成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武、被告沭阳县大世界天工雕刻工艺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张武负担七百四十八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沭阳县大世界天工雕刻工艺厂负担七百四十八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