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严桂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严桂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中国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17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严桂平,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严桂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严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QY80V53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设备总价值230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共计48期,每月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55609.71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见《租赁支付表》)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455609.71元(暂计至2012年9月26日)及违约金230000元。3、确认型号为QY80V532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车架号×××,发动机号1411B008133)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完成设备过户手续。被告严桂平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的存在,就是合同有些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署。被告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同意给付租金和违约金,被告用融资租赁合同所涉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仅3个月,该车辆就被锁上了,无法使用了,现在已经被原告收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所有权本来就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RZ/×××),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严桂平;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型号为QY80V532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及相关的所有附件(以下统称租赁物件);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保费在缴纳日前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租赁保证金;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承租人)已经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名称均为型号QY80V532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约定,被告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租赁物的租赁保证金为115000元,管理费为46000元,保险费为25840.58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首期款共计198340.58元。附件三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型号为QY80V532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租赁物价值为2300000元;租金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租赁期限为48期。租赁支付表还约定了每期的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总计198340.58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租金56452.51元、2011年12月12日支付租金56452.51元、2012年5月3日支付51134.31元租金。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55609.71元;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2300000元。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同意以租赁保证金11500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冲抵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的选择购买了型号为QY80V532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提供予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中,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同意以租赁保证金11500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冲抵租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截止2012年9月26日租金330609.71元;现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2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型号为QY80V532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壹台(车架号×××,发动机号1411B008133)的所有权人为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解除与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桂平之间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NPK-RZ/×××)及所属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确认型号为QY80V532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发动机号1411B008133)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严桂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严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租金三十三万零六百零九元七角一分。四、被告严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严桂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