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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与湖南省东安县水利局.湖南省东安县紫水五坝水电站.龙剑波.蒋正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唐丽华,系死者刘忠平之妻。原告刘思琪,系死者刘忠平之女。原告刘福兵,系死者刘忠平之父。原告吕满冬,系死者刘忠平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一般授权),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郑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翔(特别授权),湖南省东安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羊忠新(一般授权),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紫水五坝水电站。负责人郑剑,湖南省东安县水利局局长。被告龙剑波,系东安县紫水五坝水电站的承包人。被告蒋正。原告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水利局(以下简称:东安水利局)、湖南省东安县紫水五坝水电站(以下简称:东安紫五坝电站)、龙剑波、蒋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光亮、人民陪审员唐开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被告东安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翔、羊忠新,被告龙剑波及被告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诉称:2012年7月2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亲属刘忠平及同事等人,与被告蒋正及其爱人刘小梅联系,到蒋正经营的位于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引水渠白牙市镇湖塘村6组地段围网养鱼处钓鱼,并约定钓鱼的价格为10元/斤。当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亲属刘忠平与同事等人赶到了被告蒋正网箱处。然后,原告亲属刘忠平拿出钓竿测试水深,在起竿时扬起的钓鱼线与上方的10千伏高压线缠绕,刘忠平当场被电击倒地,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事故发生地是被告蒋正擅自在东安紫五坝电站引水渠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围网养鱼的渔场,且被告蒋正未对从渠堤上空经过的高压线作任何防护,即开放网箱,供人垂钓;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是被告东安水利局的下属经营单位,出事的高压线的产权人是东安紫五坝电站,该高压线路对地安全距离不够,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并且警示标志设置不足,垂钓区未设警示标志,且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围网养鱼制止不力,被告东安水利局作为东安紫五坝电站的主管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当对原告亲属刘忠平的死亡负有责任。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亲属刘忠平被电击致死,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刘忠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50%,共计25184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注销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4张,拟证实原告家属刘忠平于2012年7月21日因电击致死,并于2012年8月10日注销了户口;2、原告刘福兵、吕满冬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明,拟证实刘福兵与吕满冬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刘福兵、吕满冬夫妇共生育二子,大儿子刘忠平,小儿子刘春林(残疾人);3、原告刘思琪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拟证实刘思琪的身份情况;4、原告唐丽华与刘忠平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刘忠平生前与原告唐丽华系夫妻关系,刘忠平生前系城镇非农户口;5、刘春林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复印件,拟证实刘春林系农村居民,且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6、关于“7.21”触电事故调查意见,拟证实被告蒋正擅自在紫五坝引水渠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围网养鱼,对从引水渠上空经过的高压线路未作任何防护的情况下,即开放网箱,供人钓鱼,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紫五坝电站的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距离地面高度不够,垂钓区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对被告蒋正围网养鱼制止不力,是造成这次事故的重要原因;7、照片(4张),证实事故发生地的状况。被告东安水利局辩称:被告东安水利局与“紫五坝电站”系承包关系,而非“紫五坝电站”的上级主管单位,并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概由承包人自负,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系死者刘忠平的主要过错造成的,死者触电地点不是一个公共钓鱼场所,且该地点的架空电力线距离地面6米高,本案存在免责事由,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亦不适用连带责任,被告东安水利局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安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东安水利局和被告龙剑波于2007年1月19日签订的《东安县紫水五坝电站经营承包合同》,拟证实该合同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被告龙剑波辩称:1、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不是独立的企业,是被告东安水利局内部的经济实体,其产权属于被告东安水利局;2、死者刘忠平触电的高压线对地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3、死者刘忠平作为一名成年人和国家公务员,应该知道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且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对其钓鱼一事不知情,死者刘忠平有重大过错,系间接故意,本案存在免责情形;4、死者刘忠平已按因公牺牲获得了国家事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剑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正辩称:被告蒋正对死者刘忠平钓鱼一事不知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到东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2012年7月21日“7.21”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被告蒋正的妻子刘小梅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以往县教师进修学校曾有一人常来自己围网的引水渠钓鱼,还证实死者刘忠平与另一人在2013年7月20日到被告蒋正家与刘小梅联系钓鱼,约定10元钱一斤,并约定第二天由刘小梅准备7-8人的饭菜,刘小梅将此事告诉了被告蒋正,死者钓鱼征得了被告蒋正同意。此外,针对原告方出具的关于“7.21”触电事故初步调查意见,东安县安监局证实,该初步调查意见及修改稿仅是提供给领导参考,未召开联合调查组会议,未形成一致意见,调查人员均未签名,后经复核的修改稿中,重复测量的出事地点高压线距地面距离大于5.5米,修改稿由于电脑格式化,现已丢失,因此初步调查意见未生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东安水利局对1、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5,被告东安水利局认为刘春林听力有问题,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材料6,被告东安水利局有异议,认为该“7.21”初步调查意见无公章、无落款、联合调查组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7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是公共场所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龙剑波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出事地点的高压线距地面有6米高,对处理意见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所拍照片不是主要的地方,而是拍了次要的地方。被告蒋正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开放网箱养鱼,不是供人钓鱼,其他与被告东安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东安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即东安水利局与被告龙剑波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方对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紫五坝电站”是被告东安水利局的下设机构,对其内部有效,对原告方无效,被告东安水利局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剑波及被告蒋正对被告东安水利局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经综合分析,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7,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东安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即承包合同,因原告方对合同的本身无异议,被告龙剑波、蒋正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6,本院将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定。对本院依法从东安安监局调取的刘小梅的问话笔录,除被告龙剑波由异议外,原告方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证据用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是经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被告东安水利局的下属国有经营单位(非法人),位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湖塘村,成立于2002年4月22日,负责人是现任的东安水利局局长郑剑。2007年1月,被告东安县水利局将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30年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被告龙剑波中标。2007年1月19日,被告东安县水利局(甲方)与被告龙剑波(乙方)签订了“东安县紫水五坝电站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经营承包期内,“紫五坝电站”的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属甲方,经营使用权归乙方。在经营承包期内,甲方对机械设备及线路整改费用实行包干,即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30年维修费及线路整改费用10万元整。机械设备及线路等按现状移交后,今后机械设备及线路等的所有维修、检修费用均由乙方自负。在经营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严守电力部门操作规程,正常操作,确保安全生产,电站出现于生产经营有关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2011年,被告蒋正在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的引水渠擅自围网养鱼。2012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亲属刘忠平及同事等人,与被告蒋正妻子刘小梅联系,到被告蒋正围网养鱼的引水渠钓鱼,双方约定钓鱼的价格为10元/斤,同时还约定第二天由刘小梅准备7-8人的饭菜,刘小梅将此事告诉了被告蒋正。2012年7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征得被告蒋正同意,刘忠平与同事等人赶到了被告蒋正围网的引水渠准备钓鱼。刘忠平先拿出钓竿测试水深,在起竿时扬起的钓鱼线与上方的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的10千伏高压线缠绕,刘忠平当场被电击倒地,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有人常到被告蒋正经营的网箱垂钓。刘忠平垂钓处的上空有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的10千伏高压线经过,被告蒋正对此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及被告龙剑波未在垂钓区设立警示标志,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及被告龙剑波对被告蒋正在引水渠围网养鱼进行了制止。原告刘福兵、吕满冬共生育4个子女,小儿子刘春林系残疾人。经本院核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福兵、吕满冬的生活费29344.3元(5179元/年×(10+7)年÷3】、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以上三项合计423984.3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支付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原告亲属刘忠平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钓鱼,可能会发生触电死亡的结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死亡结果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70%);被告蒋正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电站的引水渠围网养鱼,并允许他人在引水渠的高压线下钓鱼,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对原告亲属刘忠平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20%);被告东安水利局系高压设施的产权单位,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系高压设施的无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被告东安水利局将高度危险作业的“东安紫五坝电站”发包给被告龙剑波,被告龙剑波一直以“东安紫五坝电站”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应由被告东安水利局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东安水利局和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无证据证实其在刘忠平垂钓处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无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管理维护、保养该线路的义务,故被告东安水利局应对刘忠平的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10%),被告“东安紫五坝电站”和被告龙剑波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请判令被告方给付处理事件人员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请判令被告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龙剑波提出死者刘忠平已按因公牺牲获得了国家事故赔偿,不能再要求被告方赔偿的抗辩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正赔偿原告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因亲属刘忠平触电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23984.3元中的20%,计84796.8元;二、被告湖南省东安县水利局赔偿原告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因亲属刘忠平触电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23984.3元中的10%,计人民币42398.4元;三、驳回原告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7元,原告唐丽华、刘思琪、刘福兵、吕满冬共同负担3553.9元,被告蒋正负担1015.4元,被告东安水利局负担5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蒋光亮人民陪审员  唐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