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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敬霞与丁佃新、姜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霞,丁佃新,姜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王敬霞,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身份证号:372522197011163124.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峰,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佃新,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军,男,50岁,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敬霞与被告丁佃新、姜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孙峰,被告丁佃新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霞诉称:2013年3月29日2时45分许,被告丁佃新无证驾驶被告姜建军名下的鲁P×××××号小轿车沿寿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铜厂路口北处,因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后,我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至今已花去大量医疗费但未痊愈,且给我造成终生残疾。经阳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佃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2742.53元。被告丁佃新辩称:我买车的时候用的是被告姜建军的身份证购买的,因为我有不良记录无法办理车贷;又因为姜建军家是姜邢村的,过郭屯收费站可以免费。同意由我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要求由姜建军承担。被告姜建军缺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2时45分许,被告丁佃新无证驾驶鲁P×××××号小轿车沿寿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寿郭路铜厂路口北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敬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原告王敬霞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丁佃新驾车逃逸。当日原告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715.08元,门诊花费2282.8元,其中被告丁佃新已赔偿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护理天数、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敬霞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王敬霞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3、王敬霞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王敬霞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5、王敬霞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需1人护理20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亲属魏茂刚、王慧霞,二者均为农民身份。被扶养人为原告王敬霞的儿子魏成博。经原告王敬霞申请,对其电动自行车亦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5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聊价鉴字(2013)第05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王敬霞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880元人民币。”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丁佃新,被告姜建军只是名义车主,其对该车不具有实际控制权。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结合原告举证及鉴定意见等,能够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敬霞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997.88元(80797.08元+120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阳谷医药有限公司的医药费单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6209元(180天×90.05元);4、护理费15578.65元(90.05元×63天×2人+90.05元×27天×1人+90.05元×2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6、交通费500元(酌情);7、车损1880元;8、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30%×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8元【(6776元×7年×30%)÷2】;10、营养费500元(酌情);11、鉴定费3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96046.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勘查、相关案件事实等对该事故已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丁佃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敬霞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丁佃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具有当然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义务而没有积极履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丧失了优先保护权利,对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建军虽然是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只是名义车主,对被告丁佃新所有的车辆无控制权,且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权责相统一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被告姜建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丁佃新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应由被告丁佃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佃新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15578.6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8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9958.45元。对原告剩余损失86087.88元,亦应由被告丁佃新予以全部赔偿。因被告丁佃新已经赔偿给原告60000元,故对该款项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内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佃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敬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046.33元。二、被告姜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丁佃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