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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与被告李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x,李祖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李耀x,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区。委托代理人梁志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x,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山心镇。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西××××镇。负责人甘丽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x,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区。原告李耀x与被告李祖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xx财险xx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冬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耀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x,被告李祖x,被告xx财险xx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x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祖x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24线国道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24线国道1481KM+300M处左转弯转入山心对塘村路口时,与原告李耀x驾驶的桂RQ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小珍)相碰刮,造成李耀x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SX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祖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耀x、黎小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4月1日,共花去医药费14182.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境困难,逼于无奈只能向朋友借钱支付上述医疗费。经交警查询,被告李祖x驾驶的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xx财险xx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住院费用应由被告李祖x承担,被告xx财险xx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朋友讨要借款,原告无力偿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祖x先行支付原告李耀x的医药费14182.74元;二、被告xx财险xx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医药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兴公交认字(2013)第SX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李祖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详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产生的费用;3、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被告李祖x驾驶的桂K**号车在xx财险xx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被告李祖x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应该赔偿。因其在事故发生时不清楚原告的伤情,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600元给原告。被告李祖x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被告xx财险xx服务部辩称,1、被告李祖x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如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财险xx服务部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李祖x、xx财险xx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这两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李祖x、xx财险xx服务部均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如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当如何赔偿?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划分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手第1-5指背皮肤缺损。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4182.74元。另查明,李祖x所驾驶的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xx财险xx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祖x已赔偿了600元给原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4182.74元(凭票)。本院认为,原告李耀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确定由被告李祖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李祖x驾驶的车辆在xx财险xx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财险xx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祖x负担。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14182.74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只能在该限额内得到10000元的赔偿,对超过的4182.74元(14182.74元-10000元),则由被告李祖x承担。因李祖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600给原告,故李祖x尚应赔偿的数额为3582.74元(4182.74元-600元)给原告李耀x。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李耀x;二、被告李祖x赔偿3582.74元给原告李耀x。本案受理费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祖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卫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