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盗窃,2011年4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未执行)。因本案,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邹×结伙窜至海宁××海洲街道文苑南路城南大道路口长城建设工地内,采用爬窗等手段,先后进入该工地3205、3105、3104宿某,分别窃得失主张某、李甲、邓某某、李乙、李丙、丁某某的步步高牌手机1部、黄某某指1枚、黄金某某1根、金立牌手机1部、移动evd1台、音响1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233.5元及皮夹、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6037.5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李甲、邓某某、李乙、李丙、丁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邹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邹×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徐××、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帅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