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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冯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被告王某,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86年阴历二月三十日生育长子冯磊,1992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冯涤尘,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五、六年来双方性格��来越不融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为儿女着想,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5年6月5日登记结婚,1986年阴历二月三十日生育长子冯磊,1992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冯涤尘,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感情越来越差,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