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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梁╳曼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梁X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黄X委托代理人韦华强。被告梁X曼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X与被告梁X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强,被告梁X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结婚,2008年7月3日双方生育男孩梁X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儿子梁X玮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梁X曼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梁X玮应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三、毕业证书、广西百色福东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电脑咨询单、收入证明、工作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专业知识,所在的工作单位经济效益稳定,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证据四、户口簿、原告父亲黄X光要求抚养梁X玮的书面材料、黄X光工资条复印件各一份,黄X光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光碟一张,证明梁X玮出生后跟随黄X光在百色生活,黄X光愿意并且有能力照顾、管理梁X玮的生活和学习;证据五、学校证明一份,奖状4份,幼儿园手册2份,证明梁X玮在2010年9月至今,在百色市右江区东笋红苹果幼儿园就读,梁X玮成绩优秀,上学基本上都是原告或原告父亲接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梁X坤(被告父亲)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在平果县城,梁X玮跟随被告在平果县生活对其成长有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毕业证书、《说明》、电脑咨询单、工作表,证据四中的户口簿、黄X光要求抚养梁X玮的书面材料、黄X光工资条、房产证,证据五的奖状4份,幼儿园手册2份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三中的收入证明,证据四中的光碟,证据五中的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梁X玮只有5岁,光碟中有关梁X玮的视频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子是被告父母所有,房子离县城也很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核证,能与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双方生育男孩梁X玮。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黄X在广西百色福东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梁X曼在平果县城做铝合金装饰工作。梁X玮出生后就落户并一直生活在原告父亲黄X光家(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13号第1幢4单元601号,黄X光系百色电机厂退休职工)。2010年9月,梁X玮进入百色市右江区东笋红苹果幼儿园就读至今,学习成绩优秀,表现良好,其平时上学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父亲接送。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X玮年纪尚小,其出生后就落户在原告父亲的家庭户上且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的父亲家生活和学习,原告父亲黄X光愿意并且有能力照管梁X玮,所以由原告直接抚养梁X玮对其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抚养、教育孩子长大成人,是父母亲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根据本地区当前的生活水平和相应职业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为每月350元。被告辩称原告父亲黄X光患有脑梗,不宜照管梁X玮,但没有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梁X曼离婚;二、婚生儿子梁X玮跟随原告黄X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梁X曼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直至梁X玮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国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