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宁乡环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环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宁乡环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周志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住所地:怀化市。负责人胡锐,该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乡环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乡环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进行案外协商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乡环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一项目分部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环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宁乡环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