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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周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周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75号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逢林,总经理。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万磊,总经理。被告:叶逢林,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鲁元芳,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叶逢道,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周未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原告芜��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银行)与被告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周未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公司、鑫磊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周未英经本院传票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银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280万元用于采购酒水,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年利率标准、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同日,被告叶逢林、鲁元芳、被告叶逢道、周未英、被告鑫磊���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债务金额263万元,上列担保人继续为展期债务提供担保,并作出还款计划,但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环宇公司仅按期归还第一期10万元,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400元、利息33107.97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环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1400元、利息33107.97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及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万元;3、被告鑫磊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周未英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扬子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担保函、展期合同,证明:原告各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权利义务关系;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费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被告环宇公司、鑫磊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周未英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采购酒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年利率为8.528℅,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即被告环宇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鑫磊公司、叶逢林、叶逢道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5日,芜湖扬子银行南陵县支行向被告环宇公司发放了贷款280万元;2013年4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鑫磊公司向芜湖扬子银行南陵县支行出具了一份展期担保函,就被告环宇公司的上述贷款申请展期六个月;2013年4月26日被告环宇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鑫磊公司、叶逢林、鲁元��、叶逢道、周未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原合同中被告环宇公司的未还借款进行展期,确定展期债务金额为263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展期年利率为8.4℅,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上列各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并制定了一份展期贷款还款计划,具体为:2013年4月27日归还10万元、2013年5月15日归还50万元、2013年6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3年7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3年8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3年9月15日归还15万元、2013年10月23日归还143万元本息,若无法履行还款计划,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环宇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借款10万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环宇公司已连续二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400元、利息33107.97元,原告故诉至本院并发���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万元。另查明,被告环宇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原告借款178600元、2013年4月27日归还借款100000元、2013年8月8日归还借款185000元、2013年9月18日89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24.74万元、利息47310.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鑫磊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周未英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环宇公司发放了贷款280万元,被告环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4日,积欠借款本金224.74元、利息47310.49元,显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及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6℅)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标准,且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双方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该项诉请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5万元;在被告环宇公司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鑫磊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7000元、利息47310.49元及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5000元;二、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逢林、鲁元芳、叶逢道、周未英对被告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8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76元,由被告繁昌县环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徐学海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