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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仕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仕田,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唐若君,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仕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仕田及其辩护人唐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仕田将本村唐某家牛栏内的一头价值为10400元的黄母牛盗走,并驾驶自家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将所盗黄母牛装至全州县黄沙河镇牛市场内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黄牛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唐某。当日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仕田拘传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失主唐某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仕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失主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仕田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仕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农用三轮车一辆,依法收缴(该车存放于全州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王丽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