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正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王增国、刘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王增国,刘豆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正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李春华。被告王增国。被告刘豆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及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春华与被告王增国、刘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春华和被告王增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及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豆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春华和被告王增国、刘豆豆的委托代理人杨及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两被告做物流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和2011年3月2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上借款有四张借条为证,还有1万元借款没有条据。另外,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8日借给两被告3.5万元。综上所述,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6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所欠原告借款19.5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归还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增国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和2011年3月2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2、2013年6月5日,滨海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增国辩称,2011年3月28日的借款应该是3.5万元,不是借条上的4万元,所以,被告共计借原告14.5万元。借款后,被告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本金共19次,计95400元;2012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父亲还款2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原告父亲价值1万元的实物及金戒指一枚;2011年5月6日和2011年6月16日分两次给付原告上海营龙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两张共计3.7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前后共向原告还款25次,合计183400元,因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就没在意及时收回原告手中被告的借条,故被告不差原告借款。被告王增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26日共向原告还款19次,计95400元;2、2012年2月2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父亲还款2万元;3、2012年11月30日收条一张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父亲价值1万元的实物及金戒指一枚(具体多少克不清楚);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借款给被告3.5万元,该款就是2011年3月28日那张4万借条的借款。被告刘豆豆辩称,2012年3月份,被告刘豆豆通过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邮政局汇款1万元给原告,被告刘豆豆的其余意见与被告王增国一致。庭审中,被告王增国、刘豆豆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5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三份借条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认可;对2011年3月28日那张4万借条的借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应该是3.5万元。原告李春华对被告王增国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还款除2011年6月24日的1万元和2011年9月30日的1万还的是没有打借条的借款本金外,其余还的都是利息;对证据2和证据3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笔还款都是还的没有借条的借款本金,此外,被告父亲的金戒指也不知道值多少钱,可以还给被告;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认为,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曾借款3.5万元给被告,该笔款项不是2011年3月28日的那笔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华与被告王增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5日,被告王增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增国,2009.11.25”;2010年5月11日,被告王增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华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王增国,2010.5.11”;2010年9月28日,被告王增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华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增国,2010.9.28”;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增国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春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王增国,2011.3.28”;2010年12月28日,原告汇款3.5万元给被告。另查明,被告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26日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19次,计95400元;2012年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父亲还款2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原告父亲价值1万元的实物及金戒指一枚(具体多少克不清楚)。再查明,被告王增国与被告刘豆豆于2006年8月11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直至2013年6月5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增国多次向原告李春华借款,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李春华向其索要借款时,被告未能完全清偿该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国与被告刘豆豆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豆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收到被告父亲金戒指一枚,原告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被告可以随时拿回去,因无法确定其价值,两被告本人未到庭,两被告代理人又当庭不接受该枚金戒指,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有四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曾借款3.5万元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款项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故对原告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认为,被告王增国答辩状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6万,追加1万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及详细查阅被告的答辩状,查明,被告只是在答辩状中提到“原告说被告共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除15万元借款外的1万元借款,故对原告该笔1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在其提供的四张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两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有利息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原告李春华向其索要借款时,理应积极还款,两被告未能完全清偿该借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王增国提出的辩解意见:1、被告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6月26日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本金19次,计95400元,该笔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汇款还的是没有借条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该笔款项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认可2012年2月2日收到被告父亲还款2万元及2012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父亲价值1万元的实物,但原告认为还的是没有借条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该两笔款项应从借款中扣除;3、两被告主张,2011年5月6日和2011年6月16日分两次给付原告上海营龙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两张共计3.7万元,2012年8月8日被告王增国归还原告现金6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刘豆豆通过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邮政局汇款1万元给原告,对于以上款项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4、被告主张,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的汇款3.5万元,就是2011年3月28日那张4万借条的借款,原告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2011年3月28日的4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该3.5万元是另外未打条据的借款,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本人到庭说明双方借款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国、刘豆豆归还原告李春华借款人民币596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5日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春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李春华负担1458元,由被告王增国、刘豆豆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