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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航源与被告马洪东、王立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源,马洪东,王立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刘航源,男,200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门建荣,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马廷正,男,194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金庄***号。被告马洪东,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唐山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立芝,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航源与被告马洪东、王立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门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廷正、被告马洪东、王立芝、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航源诉称,2012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马洪东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姐妹服装店时,与门建荣带领刘航源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和刘航源相撞,造成刘航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洪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航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7620元、交通费1104元、残疾用具费50元,共计86375.26元。被告车辆在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航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马洪东、王立芝辩称,对此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立芝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立芝为原告垫付了154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辩称,事发时马洪东驾驶证、行驶证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伤情病历及照片我公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证据不充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刘航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均为复印件):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2份,证明原告刘航源伤情及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4天。3、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51张(原件)、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刘航源支出医疗费29015.26元(包含被告王立芝垫付的15400元)。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1份、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刘航源被评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5、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用具费用50元。6、唐山市晓新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份、护理费收据3张(原件),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762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04元。被告马洪东、王立芝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告马洪东机动车驾驶证、冀B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人情况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冀B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第2、4号证据,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马洪东、王立芝没有异议。对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洪东、王立芝没有异议。对原告第5-7号证据,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被告马洪东、王立芝没有异议。对被告马洪东、王立芝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航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相关事实,第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照医嘱聘请专职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支出护理费的相关事实,被告马洪东、王立芝的陈述对此亦可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本院依法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马洪东驾驶冀Bxxx**号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姐妹服装店时,与门建荣带领刘航源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和刘航源相撞,造成刘航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门建荣、刘航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航源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上1/3闭合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9015.26元(含被告王立芝垫付的15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照医嘱聘请专职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支出护理费7620元。2013年6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原告刘航源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7V5**号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立芝,马洪东与其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刘航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被告王立芝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营销服务部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刘航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015.26元(含被告王立芝垫付的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依其伤残等级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83201.26元(含被告王立芝垫付的15400元)。原告刘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航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0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762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3201.26元(含被告王立芝垫付的15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刘航源6780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付被告王立芝15400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刘航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原告刘航源担负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担负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