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吴权根、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吴权根,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57号之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谢宇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浩彭,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权根,男,公民身份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莫金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建宁,男。委托代理人舒晴,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诉被告吴权根、东莞市三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以已与被告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84元,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应负担一半的受理费692元,另外一半受理费69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