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不断。自结婚到现在我与被告始终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五月初四我们生育一女儿取名王睿琳,现随我生活。孩子出生后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照料孩子的重担都由我一人承担,苦了累了也无从诉说。现在我与被告分居已两年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我俩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孩子的时间对,结婚后,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孩子入托上学、看病都需要支出,日子显得较前有点紧张。我是2005年高中毕业,又没有什么技术专长,工资收入一般,但我所挣工资总是一分不剩全部交给原告掌管、支配,但原告仍嫌我挣的钱少,不够开销。平时租房的地方缺什么我从家里拿什么,我对女儿总是疼爱有加,孩子上下学我都管接送。2011年原告有病住院,我在邯郸陪护8天,从未离开一步。2013年6月26日,我与原告吵了几句嘴,才开始分居,原告说分居两年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于2006年春天订婚,2007年农历二月十一日典礼,同年3月1日结婚登记。2008年6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智鑫又名王睿琳,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26日,双方吵闹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证、结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儿,证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皇永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