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永刚诉郭保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郭X甲,郭X乙,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763号原告李X,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X,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郭X甲,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郭X乙,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责人孙X,经理。委托代理人殷X,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李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郭X甲、郭X乙(以下简称姓名)、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X北京丰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委托代理人陈X,郭X甲,X北京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了诉讼。郭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李X诉称:2013年4月23日16时,在朝阳四环主路工大桥,郭X甲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我的对班司机韩X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郭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郭X乙名下,并在X北京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车辆承包金损失1137元、误工费933元。郭X甲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借用郭X乙车辆。我认为对方修车时间过长,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郭X乙未答辩。X北京丰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我公司认为车辆承包金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6时,在朝阳四环主路工大桥,郭X甲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韩X驾驶的京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郭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郭X乙名下,事故发生当时郭X甲系借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韩X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3400元,修车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韩X提供修车费发票和结算单予以佐证。李X与韩X系北京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双班司机,每月每人向公司缴纳车辆承包金4262.5元。根据出租车行业规定,该公司每月应返每人还燃油补贴758元、岗位补贴545元,出租车司机平均月工资为2850元。另查,X北京丰台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该肇事车辆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修车结算单、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误工停运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郭X甲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李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郭X乙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郭X甲承担。郭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李X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本院按照其误工7天并扣减相关燃油补贴、岗位补贴后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承包金损失八百一十八元、误工费五百三十八元。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X甲负担(原告李X已交纳,被告郭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