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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胶南市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银翔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与黄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银翔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与黄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崔坤聚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