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欧迪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欧迪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温岭市欧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桐琅,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健庭。原告温岭市欧迪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桐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欧迪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与被告存在摩托车配件交易关系已有5、6年之久,由我司供应摩托车配件,并通过货运公司送货给被告,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5月23日,我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5月23日止其尚欠我司货款601359.20元,并出具了对账单且盖章予以确认。我司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司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135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601359.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等制造和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制造、装配摩托车、高尔夫球车、自行车及零部件等。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其陈述除与上述原告诉称内容一致外,并提供了一张《对账单》予以证明。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与被告截止到2012年5月配件供应业务往来对账为:至2012年5月23日,双方已对账、原告已开票、原告未收款548234.71元,双方已对账、原告未开票、被告未付款53124.49元。两项合计为601359.20元。在该《对账单》尾部,“供方”一栏注明原告温岭市欧迪机械有限公司,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需方”一栏注明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其出售摩托车配件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至2012年5月23日止拖欠其货款601359.2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岭市欧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35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601359.2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7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裕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