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俊与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尤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李光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住所地尤溪县城关镇。代表人林亨太,经理。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同安村大坂。组织机构代码:73185430-9。法定代表人陈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俊与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光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光俊以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已被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光俊撤回对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贻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